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杉輔佐人王琇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杉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準備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若有,即應禮讓進行中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益民路2段150號前之路邊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適有 黃筱筑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從至聖路左轉至益民路2段,再沿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突見右方王正杉貿然從路邊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遂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打滑,並與王正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筱筑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次交通事故)。王正杉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正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看到至聖路與益民路2段路口,益民路2段為紅燈,認為不會有來車,才騎車出去,然後我就被告訴人撞了,我哪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事實應堪認定。準此,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包含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次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經檢察官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00:53〜00:56,益民路2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益民路2段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至聖路(該路口號誌應為綠燈)左轉至益民路2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益民路2段150號路邊起駛欲穿越道路,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倒地」,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頁)。
(三)由此以觀,被告從益民路2段150號前之路邊準備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依上述規定,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若有,即應禮讓進行中直行車先行。其次,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60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從益民路2段150號前之路邊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失控打滑,並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案肇事責任鑑定,該會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47─48頁),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見至聖路與益民路2段路口,益民路2段為紅燈,認不會有來車,始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路口益民路2段為紅燈,表示至聖路必為綠燈,則被告當可預見會有車輛沿至聖路往東行駛並左轉益民路2段,故仍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年滿80歲之人,然本院審酌近來國內違規騎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十分常見,而被告之違規過失情節堪稱嚴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提出答辯並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高齡之事實不構成責任減輕責任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準備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透過輔佐人向本院陳明無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0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尚有 盧永豐 違規停車妨礙告訴人、被告視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並非本次交通事故之唯一有責者;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並非嚴重;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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