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元晟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鄭元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進而轉匯詐欺取財所得贜款,依指示進行洗錢,致告訴人 何承峰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告訴人,給付完畢而成立和解(按: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告訴人因而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被告鄭元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晟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內,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以假賣家在臉書刊登販售毛怪公仔訊息,致何承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鄭元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鄭元晟於翌(26)日1時38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何承峰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元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幫暱稱「 陳語青 」之人轉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流浪狗捐款,伊才使用自己帳戶幫忙轉帳,但伊已將全部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任何獲利,且可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云云,後於偵查中改口供稱:對方以每筆15元,合計約800元之代價,請其轉匯款項,但已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云云,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致,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4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收取之8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