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09年12月5日,佯稱……」更正為「於109年12月29日,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加入「 阿風 」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供承未因本案犯行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少年邱○煒(另案偵辦)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查緝亦嚴,以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日益困難,改以假借租用帳戶、辦理貸款及提供工作等詐騙手法,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聞,而其等亦已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風之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丙○○、少年邱○煒仍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加入「阿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前,本件爰不重複起訴),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丙○○乃與少年邱○煒、「阿風」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佯稱提供貸款而要求乙○○寄出金融資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9日18時許,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告知少年邱○煒應領取之包裹資料後,由少年邱○煒於110年1月4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即便西屯營業所領取而得手,少年邱○煒取得裝有系爭金融資料之包裹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街與軍功東街口,將包裹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詐欺集團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共犯少年邱○煒於警詢之陳述共犯少年於上開時地領取之包裹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街與軍功東街口,將包裹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丙○○之事實。3證人乙○○警詢之指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宅急便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證人乙○○遭詐騙依指示寄出金融資料,該金融資料於於110年1月4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即便西屯營業所遭人領取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圖共犯少年邱○煒於110年1月4日10時18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即便西屯營業所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街與軍功東街口,將包裹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嫌,與共犯少年邱○煒及其所屬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少年邱○煒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可查,然被告丙○○向其收受包裹時間短暫,未必得以判斷共犯少年邱○煒確實年齡,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邱○煒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