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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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㈡核被告李安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罪質相同或相類,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共2只),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0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1.毛重各0.39公克、0.36公克。2.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淨重0.250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4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塑膠吸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被告李安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215巷59弄12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共3罪)、4年3月(共5罪)、2年2月、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8罪)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6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20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李安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9公克、0.36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照片各1份佐證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2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吸食器1組,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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