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嘉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暨 陳惠文 委由 賴皆穎 律師告訴偵辦」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路表(賴嘉御、陳惠文)(見偵卷第23、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嘉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沒有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25號被告賴嘉御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御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工業區七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陳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賴嘉御之前方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賴嘉御因有前開疏失,不慎自後撞擊陳惠文所騎乘之機車,陳惠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再斷裂、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脞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文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請暨陳惠文委由賴皆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嘉御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月3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七路之交岔路口,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1.112年8月1日之移送偵查聲請書2.112年5月28日之調解案件轉介單本案為告訴人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之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2年3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再斷裂、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脞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等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40246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與事故路口照片6張上揭事故地點之路面並無坑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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