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清傳在原確定裁定訴訟繫屬期間
已離職,是再審相對人在該訴訟繫屬期間已無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卻以楊清傳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不生裁定效力。
㈡再審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紀錄未經會議主席簽名,且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又 紀旭明 不具區權人資格,卻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亦有違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會議紀錄應無效,再審相對人以系爭會議紀錄作為向再審聲請人收取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期間管理費之法源依據,顯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既係以系爭會議紀錄為裁判基礎,故系爭會議紀錄為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卻僅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而未審酌系爭會議紀錄,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是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
審查起訴之合法要件,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進而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審查結果為再審有理由後,始得進入第三階段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由於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除須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苟缺其一,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於審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是否符合再審合法要件時,認為再審聲請人未符合再審之合法要件,依法自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所審酌階段,僅止於上開所述第一階段,而此階段既僅須審酌再審之合法要件及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等事項,尚未進入實體有無理由之審判,即尚未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需審酌訴訟程序停止、承受訴訟或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等問題之必要。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繫屬期間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法令,難認為已合法指摘再審之事由,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難認符合再審之合法要件。
㈡另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認定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即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不生法律效力等語,為其論據,乃屬再審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為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等語,明顯仍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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