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 陸權 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陸權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陸權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繼承人陸權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陸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6年度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陸權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陸權之遺產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鈞院95年度執松字第48314號強制執行,嗣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以98年度桃金拍五字第3號事件強制執行,並有應買人 鄒曉宇 以新台幣(下同)179萬元表示應買在案。而聲請人因擔任陸權之遺產管理人而收受由稅捐機關轉寄相關文件,並告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執行案件相關處理程序,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4項規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得優先受分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179萬元,百分之
1為17,900元,但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未因而減少,故請求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4萬元,連同本件聲請費用1千元,共4萬1千元。為此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陸權死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陸權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陸權之遺產,經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本院95年度執松字第48314號強制執行,嗣由臺灣金融公司以98年度桃金拍五字第3號事件強制執行,並有應買人鄒曉宇以179萬元表示應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函、臺灣金融公司函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被繼承人陸權之系爭遺產現值179萬元之100分之1計算,即17,900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屬適當。雖聲請人主張應以4萬元最為其本件管理報酬之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僅係單純收受稅捐機關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其管理事務簡單,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特別處理哪些事項之證明,則聲請人僅以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未減少,即請求增加其管理報酬為4萬元,尚屬無據,並不可採,是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經核定為17,9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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