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然累積債務總金額高達1,192,892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薪資已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所剩餘額加上聲請人配偶每月薪資已不足聲請人及配偶及女兒1名之基本生活所需,再者,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拒絕一併協商,要求一次償還,則債權銀行所提條件,顯已超越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前置協商狀況: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並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最大債權人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月付2,990元),有債務人提出台新銀行於97年11月21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附卷為證,兩造確已協商不成立等情屬實,自堪信債務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為真實。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自96年4月2日起任職於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21,800元,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97年度領薪表正本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9日以鉅(營)000000000號函檢附96、97年度及98年度1月領薪表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1,800元應可認定。
(三)債務人必要支出:按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另債務人尚需扶養一女 謝育婷 (98年次),按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元,與配偶(每月薪資 黃秀娟 每月薪資約1萬7千元,有長欣電信生活館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除此無其他財產)共同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為3,450元,堪認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3,279元(計算式:9,829元+3,450元=13,279元),惟債務人於96年7月份起,經部分債權人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3分之1薪資(即每月6,777元),有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可證。是審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應以其收入扣除執行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餘額為判斷,依此計算,債務人之收入每月21,800元,每月扣薪6,777元後,再扣除前述認定之必要生活支出13,279元,聲請人僅餘1,744元,惟聲請人另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銀行為荷蘭商業銀行)共計203,54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共計51,97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56,639元,有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2日民事陳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98年3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上開3家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並不列入前置協商範圍,而據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陳報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3,4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條件每月2,000元以上,新榮資產管理公司則表示不同意與其他銀行合併協商等語,則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獲得之薪資收入扣除其基本生活支出外,尚難認仍有餘力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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