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鴨舌帽貳拾個、背包肆拾個、手提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之五號宜緯服飾行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之文字及圖樣,係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克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鴨舌帽、襯衫及外套等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圖樣。詎甲○○竟意圖轉售營利,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在上址擺設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仿冒商品,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蔡淑芬 協助看顧店面,以鴨舌帽每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背包每個三百五十元、手提袋每個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每種仿冒商品約賣出十餘個。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鴨舌帽二十個、背包四十個、手提袋六個。
二、案經歐克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主要是販賣流行休閒服飾,而扣案物品係伊子 洪德林 去泰國所買回,伊不懂英文,亦不知真假,也不知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圖樣係他人所取得之商標,伊固然要賣,但伊確不知所賣物品係違反商標法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揚佩怡 律師於警訊時、涂 榆政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店員蔡淑芬證述綦詳,且被告開設服飾店已二年餘,前曾向 洪健益 購買享有商標權之服飾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證人洪德林(即被告甲○○之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與從小到大的朋友一起去泰國玩,扣案物品是我在曼谷的路邊攤買來的,有賣帽子、毛巾、背包等不同廠牌,整個曼谷有很多這種攤位,成本一個帽子一百元、背包一百元左右,幾個朋友一起去,大家一起買,後來回國之後他們沒有來拿,原買來是要自己用的,後來拿去父親店裡賣是因為擺著很漂亮,整個泰國都是賣仿冒品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商標權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應無疑義。
(二)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明文件、現場照片十幀、扣案仿冒商品一百六十六個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之商品,竟仍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蔡淑芬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在六個月以下者,即可諭知易科罰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依該條之規定處罰,此條係指仿冒商標罪。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指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販賣者,依該條之規定處罰,此條係指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公訴人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起訴被告涉犯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顯然係著眼於被告販賣仿冒之商品。而依前開事實,亦係在處罰被告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販賣該仿冒品。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未曾陳述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復未說明被告如何意圖欺騙他人,惟於理由欄第二項暨主文欄均記載被告「意圖欺騙他人」,似與事實欄之敘述相違,且理由欄復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而仍引用「意圖欺騙他人」,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亦不一致,亦有違誤。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犯後復飾詞卸責,惡性非輕,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生危害之範圍尚屬有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冒之鴨舌帽二十個、背包四十個、手提袋六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雖已與告訴人達成相關之協議,並成立和解,惟基於上述理由,自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洪
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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