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正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杜進潘 DOTI.關係人 吳筱蘭 NGOT.
杜文獻 (DOVANHIEN)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正義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養杜進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正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吳筱蘭(女,NGOTHILAN,越南國人)已結婚,願收養配偶吳筱蘭之子杜進潘(DOTIENPHAN,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民國101年03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杜文獻(DOVANHIEN)、生母吳筱蘭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黃正義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杜進潘係越南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越南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杜進潘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已離婚,收養人黃正義為被收養人生母吳筱蘭之現任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吳筱蘭、生父杜文獻之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家庭戶籍簿、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書、給兒童做養子同意書、被收養人聲明書暨上揭文書之中譯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6月0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於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⑴收出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述,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97年12月結婚迄今,因法定代理人身體狀況不適合受孕,故經由聲請人母親提議,兩人討論後同意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目前居住於越南,未與聲請人一同生活,聲請人會不定期至越南探視被收養人,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⑵扶養能力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經驗,僅有探視被收養人數次經驗,尚無法評估聲請人未來親職能力。②教養能力:聲請人會依被收養人興趣與能力予以栽培,並協助被收養人儘快適應臺灣文化與增強其中文能力,評估具基本教養能力。③經濟能力: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且於越南有自行創業並於臺灣擁有不動產,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生活所需。④支持系統: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家人皆同意聲請人收養被收養人,且聲請人母親願意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聲請人具支持系統資源。⑶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目前14歲,被收養人目前與法定代理人父母親同住於越南,依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轉述,被收養人同意其辦理收養,也非常期待至臺灣生活,且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曾至越南探視過被收養人並互動良好。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惟被收養人目前與法定代理人父母親同住於越南,故無法得知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5月05日桃穗收監字第1010493號函暨所附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收養人有固定、正常之工作及財產,身體又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有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大眾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參諸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具高度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親屬支持系統亦屬穩定,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堪認收養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加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97年11月12日結婚,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家庭結構亦已穩固,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將可與配偶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杜進潘之最佳利益;基上所陳,本件收養應符合前揭我國收養之相關規定。再者,據聲請人所提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書函暨中譯本內容,併參照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於2010年06月17日頒布並於2011年01月01日施行之養子收養法規定,本件收養尚查無違反越南國收養法規之情形。此外,亦查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是依法自應予認可。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