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黃典隆
黃典常 即被繼承人.被告 洪義順 (歿)
陳昭雄 柯怡伶 楊森土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典常為原告 黃籃秀金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之原告黃籃秀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茲因原告黃籃秀金之遺產繼承人,除其子黃典常外,均已拋棄繼承權,其繼承人僅賸黃典常1人,除據原告黃典隆於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7號卷宗查明屬實。而二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黃典常為原告黃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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