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吳孟芳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孟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4,242元,惟伊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法工作,每月除身心障礙補助新台幣4,700元外,無其他收入,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最大債權銀行出具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20、30、32、34、36至46頁),堪信為實。
四、次查,債務人每月雖領有殘障補助津貼4,700元(見本卷第
228至230頁),惟伊現無工作,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每月除4,700元外,無其他工作收入,已難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故確屬不能清償債務。又債務人雖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金價值為121,78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5,495元及紅利9,280元(見本院卷第109、191、250、
251頁),惟債務人之負債已逾其資產價值,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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