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被告並曾書寫款項交換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有向伊借款之事實,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
貳、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支票是伊用來給付向原告購買土地之價金,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簽發,原告曾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但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系爭切結書非伊所擬稿,伊亦未看過該切結書,且伊從未承認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雖舉系爭支票及系爭切結書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支票是伊用來給付向原告購買土地之價金,非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系爭切結書伊未看過,亦非伊所書寫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伊買土地所給付之價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所舉之系爭支票尚難證明兩造間有何借款情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未支付系爭支票之買賣價金,乃改以借款之方式處理,借款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利息為十二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云云(見同上筆錄),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真,況原告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詐欺偵查案件中供稱: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底在被告家中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交付現款,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述與其前述主張亦相矛盾,足見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告雖另舉系爭切結書證明兩造間之借款事實,惟查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參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等情,難認原告所舉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書寫系爭切結書承認借款一節,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之本息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姜麗香~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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