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曹昌隆 特別代理人 曹盛傑 被告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致昏迷,不具聽、說、讀之表達能力,經其子曹盛傑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10
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裁定,選定曹盛傑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復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101年10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981,996元。又於102年1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027,902元;再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467,902元等情,有歷次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駕駛5450-F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依賴、肺炎、左側肋膜積水、創傷性腦損傷術後、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迄今仍不具聽、說、讀之表達能力,須仰賴專人照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及住院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今均屬昏迷狀態,一
直住於醫院附屬之呼吸照顧中心,至101年12月31日止,業已支出963,196元。
㈡看護照顧費用﹕至101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131,906元。
㈢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以救護車送至醫院及轉院,並因感染送至其他醫院治療往返之交通費32,800元。
㈣預估看護費﹕以原告自102年1月起,尚有9年餘命計算
,一般呼吸照顧病房4人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28,500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31,500元,署立基隆醫院25,000元,三軍總醫院35,000元,以此四家醫院平均為每月為30,000元,且預計將原告送至聯合醫院看護,故此部分費用為324萬元。
㈤預估醫療費用:以最近一年原告生病之狀況預估一年生病
發生頻率約6次,且依無健保給付之情形計算每次醫療費用為15,000元,以9年計,預估醫療費用為810萬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國中肄業,以養雞為業,月收
入約7、8萬元,惟現在無意識,又無法行動,病情並無好轉,且惡化中,爰請求慰撫金。
㈦綜上,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7,902元。
二、被告方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支付之醫療費、住院費、救護車費用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預估看護費、醫療費及慰撫金過高。又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廠擔任作業員,薪水每月約23,000元,另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判決6個月之通知,得易科罰金181,000元,且有車貸須繳交,僅能盡最大能力賠償200萬元(含汽車強制險16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有疏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疏失。
㈢原告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963,196元。
㈣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32,800元。
四、本件爭點﹕預估看護費用、預估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而生系爭事故致意識深度昏迷,須
使用呼吸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05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敘述如下﹕
1.醫藥及住院費用963,196元及救護車交通費3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及增加生活之所需而為之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131,90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記載看護費部分外,其餘有關個人清潔日用品費、注射費、材料費等為回復及維護原告身體健康所需之費用,金額合計為134,700元,原告請求131,906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全數准許。
3.預估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今仍處於深度昏迷狀態,不具聽、說、讀之表達能力,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5頁),足徵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專人長期照顧,且依卷附資料亦無法預估有復原之日,是原告主張餘生須人隨身照顧,尚非無據,則其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之所需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雖主張有9年之餘命,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7月20日為年滿71歲之人,依內政部統計處預估我國男性101年平均餘命為76.16年(有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尚有5.16年又201日之餘命。另原告主張依四家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平均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然原告現住於板橋國泰醫院附設之呼吸照顧中心,每日看護費40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自應以此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將來可能生存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故應依 霍夫曼 式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於平均餘命所需之看護費為749,326元【計算式﹕400元×365天=146000元(一年之看護費用),5.16+(201÷365)=5.71(平均餘命,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為﹕[146000×4.00000000(此為5年之霍夫曼係數)+146000×0.71×(5.00000000-0.00000000)]=749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4.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以最近一年生病次數預估每年生病6次,並以無健保給付之金額計算每次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5,000元,以9年餘命請求被告給付預估醫療費
810萬元乙節,經查﹕⑴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1月5日出院入住呼
吸照顧中心,曾因胸腔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意識深度昏迷,需使用呼吸器,是其極易造成胸部感染而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再以原告現時身體狀況,於其將來可能生存期間,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乃屬必然,且係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一年約須6次醫療,惟其自101年1月5日出院住入呼吸照顧中心後,一年內有四次住院治療,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自明。故認原告一年就診次數應以4次為據。
⑵又原告主張此等醫療費用之賠償,應以未有健保給付
之情形下計算云云,然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同法第3條亦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乃強制性之保險,具有其社會功能,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繳交外,政府亦負擔一部分,而於保險事發生時,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有依法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於發生疾病時,由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乃全體被保險人及政府所共同分擔,原告並未支付,自不得於享有此部分利益後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獲得雙重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以未受健保給付之情形作為被告賠償之依據,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病一年自負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1,713元(證明書費非原告因疾病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5.71年)所須支付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為8,792元【計算式﹕[1713×
4.00000000(此為5年之霍夫曼係數)+1713×0.71×(5.00000000-0.00000000)]=8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92元。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生,國中肄業,租賃所得月平均為140,58
1元,另有不動產48筆,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5,700元,有汽車兩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至1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深度昏迷,靠呼吸器生活,完全喪失聽、說、讀之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亦無行動能力,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態樣(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超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妥適。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686,020元【計算式
﹕963196+131906+32800+749326+8792+8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