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聲請人孫怡代理人 何世傑 相對人 許德發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生效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後又不能理解與溝通,不能妥善處理生活中出現的各種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依法應予支持。」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