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逸詩於民國101年2月2日早上5時30分許,告訴人 莊子儀 於高雄市○○區○○○路○○○號「金芭黎舞廳」某包廂內擔任坐檯小姐,而被告亦同在包廂內,因認告訴人於包廂內吵鬧,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推進包廂內廁所後,復以徒手、抓頭撞廁所洗手台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與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4月25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之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