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明振 相對人 宋楹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83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9,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3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債務已清償,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
1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及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