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謝幸枝
王姵文鍾正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謝幸枝與被告鍾正光、王姵文夫妻素因土地蓄水問題不睦,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王謝幸枝無正當理由,侵入鍾正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高雄市○○區○○段○○○○○號並以柵欄圍繞之土地內,經王姵文發現要求王謝幸枝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詎被告王謝幸枝、王姵文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推打,被告鍾正光見狀亦基於與王姵文普通傷害之故意聯絡,將王謝幸枝推倒在地,王謝幸枝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王姵文因此受有臀部、左膝左小腿擦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謝幸枝、王姵文及鍾正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中被告王謝幸枝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謝幸枝、王姵文及鍾正光因涉犯上開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王謝幸枝、王姵文及鍾正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王謝幸枝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所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