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叁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罐子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4號及8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0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及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開88年度瑞簡字第133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9日因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
1.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2.補充「扣案透明結晶體1罐(毛重13.89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供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
3月11日及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4號及8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毛重13.8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罐子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4號及8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之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號15樓之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罐(毛重13.89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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