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曹瑞芳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連江縣○○鄉○○○道由復興村往仁愛村方向行駛,途經「阿桂檳榔攤」過後約2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 詹孝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詹孝謙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部挫傷及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曹瑞芳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員警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詹孝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瑞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瑞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孝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偵卷第8~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2~13頁)、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15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籍紀錄表(見偵卷第27~30頁)、連江縣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第31~3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曹瑞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科刑時應審酌之標準即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被告曹瑞芳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致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詹孝謙受有傷害,被告曹瑞芳之過失行為與詹孝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曹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曹瑞芳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員警 鄧文通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曹瑞芳與告訴人詹孝謙雖終究未達成和解,惟被告曹瑞芳於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意參與調解積極尋求和解方案;除此之外,業已先行支付急診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可見被告曹瑞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具悔意。再查,被告曹瑞芳於偵查中曾表示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數額與告訴人詹孝謙達成和解,然終因告訴人請求360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而就此部分顯然兩造之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主要係對於數額尚存有歧見。然衡量被告曹瑞芳於和解期間之上開作為,確實已盡相當努力試圖促成和解,並非刻意不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曹瑞芳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曹瑞芳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曹瑞芳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詹孝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曹瑞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曹瑞芳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未達成和解係與告訴人詹孝謙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非存心不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曹立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