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林啓祥
林俊榮 兼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林永樹 被告 陳淑萍
江慶欽 林秋雄 原住宜蘭. 林偉平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林淑娟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銅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林永樹、陳淑萍、江慶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林淑娟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銅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林永樹、陳淑萍、江慶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淑萍、江慶欽、林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偉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業於99年3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2953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查無該公司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紀錄,及章程另有規定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林啓祥、林永樹、林俊榮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林永樹、陳淑萍、江慶欽及訴外人林銅盆,向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法人,依法概括繼承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2.88%計算,如有任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至96年7月20日為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因前開借款部分有加入信用基金代償,故原告乃分為兩個放款帳號管理,現各餘282,627元、282,6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其中連帶保證人林銅盆嗣業於94年5月19日亡故,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林淑娟乃為其繼承人(另被告林永樹亦為其繼承人,惟本件就其部分僅依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依法應繼承其債務而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如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627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627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淑萍、江慶欽、林秋雄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及林永樹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承認有此債務存在。
(三)被告林偉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伊雖然沒有拋棄繼承,但實際上並無繼承到財產,借款時雖然伊有與伊父親同住,但並不知道伊父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是伊大哥林永樹經營,伊和林秋雄沒有經手,也沒有受僱。之前從事修車工作,現為洗車工作。伊沒有沒有能力可以處理(清償)這筆債務。
(四)被告林淑娟部分:伊79年間婚後就隨夫定居台北縣,育有3名子女,在雪山隧道通車前礙於交通因素很少回娘家,伊父親一直都與3名哥哥同住,伊並無過問娘家經濟狀況。伊父親生前有作保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伊哥哥亦未告知,是直到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才知此事。伊父親擔任保證人時已屬癌末重症,故懷疑伊父親當時還有能力決定作保。另伊雖未拋棄繼承,但父親去世後所留遺產,伊實際上分文未得,父親所留不動產、股份、車輛,其中不動產、現金等都由哥哥們繼承,其餘財產如何處置伊也不清楚,要問伊哥哥,事實上伊沒有繼承任何財產,要伊負責實在不公平。伊確實因為不懂可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所以只是無償將印章等文件交給哥哥去辦理,辦理繼承事情主要是伊大哥處理,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伊才去問代書,代書告訴伊因為當時伊等沒有提,他就沒有告知,況且當時伊大哥所經營的公司還沒有發生問題,債務有在履行中,現遭原告追償系爭保證債務,乃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林永樹、陳淑萍、江慶欽及訴外人林銅盆,向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法人,依法概括繼承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借貸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2.88%計算,如有任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至96年7月20日為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因前開借款部分有加入信用基金代償,故原告乃分為兩個放款帳號管理,現各餘282,627元、282,6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其中連帶保證人林銅盆嗣業於94年5月19日亡故,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林淑娟乃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庭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回函、訴外人林銅盆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本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詳卷宗第5至27頁),核屬相符。前開事實,復為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及林永樹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陳淑萍、江慶欽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淑娟雖辯稱:伊父親擔任保證人時已屬癌末重症,故懷疑伊父親當時還有能力決定作保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被告林永樹亦結證:「(問:你父親是否知道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知道。他有同意。」、「(問:這筆借款用途?)是用於公司,全數用於公司上」等語在卷(詳卷宗第66頁),而被告林淑娟復陳明對被告林永樹所述內容無意見(詳卷宗第68頁),故被告林淑娟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林永樹、陳淑萍、江慶欽應連帶清償原告282,627元、282,627元,及均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意旨,乃在繼承關係中,有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林淑娟之被繼承人林銅盆前雖於94年3月21日同意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其未幾即於同年5月19日亡故,而前開債務之借款人乃為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永樹,所借款項乃用於公司之營運;而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於借貸時雖與其繼承人林銅盆及大哥林永樹同住, 然渠 等均另行謀職,從事修車工作,非屬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及相關之業務,亦未獲其繼承人林銅盆及大哥林永樹告知系爭借貸及林銅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之情;另被告林淑娟則早於79年間即因婚嫁而隨夫遷居台北多年,1年僅返家數次,亦不知悉系爭借貸及林銅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之情。且系爭1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於借款後,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於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林淑娟之被繼承人林銅盆死亡時乃處於正常還款之狀態,並繼續還款達2年以上,故僅餘本金56,5254元,及自96年7、8月份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為渠等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再者,林銅盆死亡時於94年5月間死亡時,雖留有不動產、股份(投資)、現金及車輛等遺產,然相關遺產申報事宜乃由被告林永樹負責,繼承後關於不動產部分,最後僅由被告林永樹、林秋雄、林偉平等3人分割繼承(並主由林永樹繼承,嗣後均已遭法院拍賣移轉),股份(投資)部分亦僅由被告林永樹分割繼承(嗣移轉他人),車輛部分則為1983年份之老舊國產自小客車1部,殘值有限,並已達報廢年限,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銅盆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樹、林偉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結證在卷(詳卷宗第64至72頁),並有被告林淑娟所提出前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詳卷宗第73至81頁)、原告提出之瑞鑫砂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及股東名單,詳卷宗第113、114頁),及財政部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9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4959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銅盆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 羅地登 (17)字第0990012429號函檢送之宜蘭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件(詳卷宗第100至105頁、第133至160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而堪信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因係於被繼承人林銅盆94年5月間死亡後,至96年間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此應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林淑娟等3人,於9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渠等未能確實主張渠等之權益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衡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立法意旨,認本件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顯失公平,故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應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曾委代書(地政士)代理,即謂渠等既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鑫砂石有限公司、林永樹、陳淑萍、江慶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82,627元、282,627元,及均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雄、林偉平、林淑娟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銅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給付原告282,627元、282,627元,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