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林漢清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林志賢
林添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添壽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林添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大湖段大湖小段303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重劃,重劃後土地地號變更為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47.61平方公尺,及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6.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林添壽名下,惟原告享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原告與被告林添壽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原告及被告林添壽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耕作約2分之1範圍,且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被告林添壽乃於78年12月15日將重劃前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添壽嗣於96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6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志賢,並於96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害於原告基於前述借名契約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6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志賢應回復原狀。另主張以準備(一)狀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添壽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添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364地號土地,於96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志賢應將系爭364地號土地,於96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添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林添壽之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於其父過世前早已完成繼承分配,被告林添壽當初念及兄弟情誼,始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因原告擔心被告林添壽將來不讓其繼續使用,不斷要求被告林添壽同意其設定抵押,被告林添壽不堪其擾乃同意交由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惟兩造間並無實質上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之關係,況原告為長子,被告林添壽為次子,如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2分之1權利,依照傳統倫理觀念,為何當初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父親生前曾以被告林添壽為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土地重劃前同段301-1地號(現為394地號)土地,被告業於70年4月10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實無權利再就系爭土地要求分配2分之1。縱使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於78年12月15日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遲至99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縱使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係於嗣後以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返還請求權於被告林添壽為贈與行為時,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又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之關係,故被告林添壽將系爭36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志賢時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縱使有債權存在,亦有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足供擔保,則原告自無保全之必要而得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不得行使撤銷權,縱然原告主張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惟原告仍需證明被告林添壽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之損害,始得行使撤銷權。況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林添壽將系爭36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志賢時,即曾親口告知原告,且原告自承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斷無可能遲至99年1月間始發現系爭3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志賢名下之情事,本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重劃前坐落宜蘭縣員山大湖段大湖小段30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林添壽名下,於78年12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於92年間重劃後,分割為系爭364、389地號土地,系爭364地號土地並以96年6月23日之贈與為原因,於96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賢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331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添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被告林添壽卻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原狀,並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林添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行使撤銷權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之要件,況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行使撤銷權亦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二)如有上述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借名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三)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四)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36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五)原告請求被告林添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林添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分割前,早於78年12月15日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亦無爭執,而根據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案設定係共同持有該筆土地之約定,並無其他債務關係」等語,顯見上開抵押權登記係因原告與被告林添壽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求擔保而經被告林添壽同意後而為設定登記。且證人即承辦之代書 簡滄 瀴到庭證稱:「是當初他們二兄弟到我事務所,說土地是他們父親的,不能過戶,登記在一個人名下,另外一方也有二分之一權利,二個人是共同持有,雙方同意以當時市價二分之一計算約為壹佰萬元,而以壹佰萬元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這是雙方所同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稱本案設定係共同持有該筆土地之約定,並無其他債務關係之意思?)就是我剛才所講雙方各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當時他們除系爭土地辦抵押權登記以外,有無其他土地一起辦?)當初一開始他們兄弟二人來找我是就他們父親過世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幾筆土地我已經忘記,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不是系爭土地是其他土地,系爭土地不能共有,但原本就是登記在被告林添壽名下,因為當事人說他們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所以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來辦理。」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與林添壽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分割後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乙節,堪予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其父過世前早已完成繼承分配,被告林
添壽當初念及兄弟情誼,始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因原告擔心被告林添壽將來不讓其繼續使用,不斷要求被告林添壽同意其設定抵押,被告林添壽不堪其擾乃同意交由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惟兩造間並無實質上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之關係,況原告為長子,被告林添壽為次子,如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2分之1權利,依照傳統倫理觀念,為何當初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父親生前曾以被告林添壽為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土地重劃前同段301-1地號(現為394地號)土地,被告業於70年4月10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實無權利再就系爭土地要求分配2分之1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約2分之1範圍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辯稱被告林添壽係因念及兄弟情誼而讓原告占有使用,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並與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文義記載不符,要難採信。至原告與被告林添壽之父親及彼此間就其他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實與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要屬二事,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二)如有上述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借名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查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係因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受限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耕地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本件借名契約解釋上屬於附條件之約定,須待上開規定修法後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始得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添壽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則原告於99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於78年12月15日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係因受限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故原告須待上開規定修法後始得行使請求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請求權應自78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於99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被告林添壽將系爭36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志賢時,即曾親口告知原告,且原告自承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斷無可能遲至99年1月間始發現系爭3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志賢名下之情事,本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原告否認被告林添壽將系爭364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志賢時,即曾親口告知原告之事實,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爭364地號土地於96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志賢,並於96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除非原告有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否則無從知悉,自不因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形,而可認定原告早已知悉前述移轉登記之情事,是被告前述主張,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其係事後始知上開情事,於知悉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並無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應屬可採。
(四)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6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添壽之債權係基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於特定物給付債權,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林添壽無償贈與被告林志賢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前述債權者,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如被告林添壽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時,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行使撤銷權,限於被告林添壽為前述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已經發生,且被告林添壽因為前述贈與行為造成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以本件準備(一)狀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添壽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準備(一)狀附卷可參,雖係晚於被告林添壽於本件起訴前即96年6月23日就系爭364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林添壽間至少成立於78年12月15日時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債權成立在先,要言之,原告終止借名契約雖係在被告林添壽所為之贈與行為之後,然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該債權早已發生,原告之債權,並非被告林添壽為贈與行為後始發生之債權,故被告辯稱被告林添壽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要無理由。此情形,如同債權成立後,債務人先為無償行為,嗣後再構成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仍得針對債權成立後之債務人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相仿,附此敘明。
3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解釋上,限於債務人無償行為當時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債權人始能行使撤銷權。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如債務人於無償行為當時,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此屬於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債務人已非屬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無保全之必要,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查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換算其面積1447.61平方公尺為3,039,98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原告之債權所受之損害相當於1,519,991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林添壽於96年度時,其名下所得有470,323元,財產總額有9,861,823元,扣除原告就其中系爭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換算之價額237,384元(計算式:2,100×226.08×1/2=237,384),被告林添壽仍有10,094,762元之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另被告林添壽嗣後於97、98年度,所得雖有部分變化,但財產總額均與96年度相同,此有本院調閱被告林添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林添壽之資力於贈與系爭364地號土地後,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1,519,991元,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添壽於本件起訴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容原告對於被告林添壽就系爭36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告林志賢回復原狀。故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林添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添壽將系爭36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志賢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林志賢回復原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添壽將系爭3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2另原告與被告林添壽間既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則原告於前述法令修正後,以準備(一)狀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添壽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添壽將系爭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該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林添壽將系爭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8,924元,應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4即15,139元,其餘5分之1即3,785元由被告林添壽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