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8、、、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美玲犯附表一編號4、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7、8、、所示之刑。
楊美玲被訴於民國98年2月9日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楊美玲原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職員,明知該公司從未發行所謂專供內部員工購買且保證獲利之相關保本型金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6年6月間起,迭次以電話或電子郵件之聯繫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向 洪綺 真佯稱有每月固定收益達2.55%,投資期間6個月,期滿可取回全數本金之保本型金融商品等語,以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向 洪綺真 兜售虛構之相類金融商品,致洪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款項,匯入楊美玲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美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匯款時間前之某時,佯為鼓吹 李逸蕙 及其母 葉婉 嫻購買如附表二所載之虛構金融商品,致李逸蕙與 葉婉嫻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楊美玲分別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母 鄭元梅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一併向葉婉嫻佯稱願代墊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致葉婉嫻陷於錯誤,允諾免除楊美玲前所積欠之同數額債務,而獲得該筆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楊美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乃將該等款項挪作為自身或他人投資股票之資金,並用以支付 楊美蓉 、 楊美慧 、 楊秀盈 、 楊振富 、 李立仁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其他投資人之利息。嗣於99年7月間,楊美玲因無法支付其所謂之固定收益,而向洪綺真、李逸蕙及葉婉嫻坦承上情,洪綺真、李逸蕙及葉婉嫻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綺真、李逸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葉婉嫻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合為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美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33頁),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玲於偵查中、原審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74號偵查影卷〈下稱本案他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至84頁),核與告訴人洪綺真、李逸蕙、葉婉嫻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本案他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2至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13號偵查影卷〈下稱本案他字第6113號偵查卷〉㈡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綺真、李逸蕙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參見本案他字第6113號偵查卷㈡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且有卷附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帳單、約定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查詢資料可資佐證(參見本案他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10至49頁、本案他字第6113號偵查卷㈡第58至83頁、本院卷笫60至69頁),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本案嗣由告訴代理人律師會同被告對帳結果,其中:①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綺真匯款之正確金額應為9萬元,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洪綺真係先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8日匯款12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予被告,③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洪綺真係先後於97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4日匯款3萬元、10萬元、6萬元、6萬元、10萬元(合計35萬元)予被告,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洪綺真匯款之正確金額應為44萬8,200元,⑤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洪綺真匯款之正確金額應為32萬0,200元,⑥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係先後於97年5月11日、同年月19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予被告,⑦被告對告訴人洪綺真詐欺取財之總金額為340萬8,4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萬元─此金額已扣除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1所列之新臺幣20萬元),且被告得手後,已陸續清償告訴人洪綺真252萬9,243元,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洪綺真117萬7,757元,⑧被告對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詐取上開款項及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得手後,已陸續清償告訴人李逸蕙259萬4,511元,以及清償告訴人葉婉嫻54萬7,000元,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合計4,224萬4,089元等節,業據告訴人代理律師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陳報狀暨存款查詢紀錄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認定暨更正之(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1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就附表二編號3、6、7、8部分,分別係以1行為而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即告訴人葉婉嫻免除被告積欠之250萬元債務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葉婉嫻詐取100萬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李逸蕙詐取750萬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李逸蕙詐取400萬元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雖均認係被告向告訴人李逸蕙所詐取者,惟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李逸蕙詐取200萬元,同時向告訴人葉婉嫻詐取100萬元,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李逸蕙詐取300萬元,同時向告訴人葉婉嫻詐取100萬元,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李逸蕙詐取200萬元,同時向告訴人葉婉嫻詐取150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具狀陳在卷(參見本案他字第6113號偵查卷㈡第55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情節(參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爰認定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2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附表二編號
7、8部分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之各別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7、8、10、12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綺真匯款予被告之正確金額為9萬元,原審誤認其金額為10萬元;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洪綺真係先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8日匯款12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予被告,原審誤認告訴人洪綺真係於96年12月17日一次匯款15萬元予被告;③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洪綺真係先後於97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4日匯款3萬元、10萬元、6萬元、6萬元、10萬元(合計35萬元)予被告,原審誤認告訴人洪綺真係於97年1月1日一次匯款30萬元予被告;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洪綺真匯款予被告之正確金額應為44萬8,200元,原審誤認其金額為50萬元;⑤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洪綺真匯款予被告之正確金額應為32萬0,200元,原審誤認其金額為40萬元;⑥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係先後於97年5月11日、同年月19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予被告,原審誤認告訴人洪綺真係於98年4月6日一次匯款50萬元予被告;以上各節,均有違誤。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及過輕之虞云云,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藉其任職兆豐公司熟稔金融商品操作模式之機會,屢次為謀取不法私利而向告訴人等詐取鉅額款項及詐得免除鉅額債務之利益,使告訴人等蒙受重大損害,所為殊不足取,雖於案發後坦然面對己非,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清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然仍未提出具體且足令告訴人等接受之和解方案,難認對於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有何重大助益,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編號4、6、7、8、10、1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9及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利用熟稔金融商品操作模式之機會犯案、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歷經年餘之偵審程序,仍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且無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9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及過輕之虞云云,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業經撤銷,已如上述,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及各該宣告刑之輕重情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等5項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2月9日前之某時,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8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綺真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辯稱: 伊嗣 與告訴代理人律師對帳結果,告訴人洪綺真應係於98年4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4萬8,600元、15萬元予伊,且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並非同一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四、經查:本案經告訴代理人律師會同被告對帳結果,發現告訴人洪綺真係於98年4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4萬8,600元、15萬元予被告,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匯款時間、金額、次數均有誤會等情,業據告訴人等具狀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存款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核諸該等匯款時間與金額等重要情節,悉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之情節差距甚大,實難遽認上開告訴人洪綺真匯款予被告之事,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情節,係屬同一事實,此外,本案卷內又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如上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洪綺真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及情節│詐取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96年6月20日前之某時│新臺幣60萬元│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有期徒刑伍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6年6│││││月20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2│96年7月12日前之某時│新臺幣35萬元│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有期徒刑叁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2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3│96年7月19日前之某時│新臺幣30萬元│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有期徒刑叁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4│96年8月27日前之某時│新臺幣10萬元│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有期徒刑貳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7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5│96年10月8日前之某時│新臺幣15萬元│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有期徒刑貳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6│96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新臺幣12萬元(96年│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12月17日)、3萬元│有期徒刑貳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96年12月28日),合││││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計為新臺幣15萬元。││││真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7日、同年月2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7│97年1月1日前之某時,│新臺幣3萬元(97年1│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月2日)、10萬元(97│有期徒刑叁月。│││,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年1月15日)、6萬元(││││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97年2月14日)、6萬元││││陷於錯誤,於97年1月│97年2月29日)、10萬││││2日、同年月15日、同│元(97年3月14日),││││年2月14日、同年2月29│合計為新臺幣35萬元(││││日、同年3月14日匯款│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8│97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新臺幣44萬8,200元│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9│97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新臺幣15萬元│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有期徒刑貳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98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新臺幣32萬0,200元│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有期徒刑肆月。│││法,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楊美玲被訴於民國98年2月│││2月9日前之某時,對告│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9日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訴人洪綺真施以詐術,│云云。││││致告訴人洪綺真陷於錯│││││誤,於98年2月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云云。││││││││├──┼──────────┼──────────┼────────────┤││98年4月6日前之某時,│新臺幣20萬元(98年5│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月11日)、30萬元(│有期徒刑伍月。│││,對告訴人洪綺真施以│98年5月19日),合計││││詐術,致告訴人洪綺真│為新臺幣50萬元。││││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1日、同年5月1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對告訴人洪綺真詐欺取財之總金額為新臺幣340萬8,4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350萬元─此金額已扣除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1所列之新臺幣20萬元),被告得手││後,已陸續清償告訴人洪綺真新臺幣252萬9,243元,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洪綺真新臺││幣117萬7,757元。│└─────────────────────────────────────┘附表二: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及情節│詐取財物及詐得利益│罪名及宣告刑│├──┼─────────────┼─────────┼──────────┤│1│被告於98年9月25日前之某時│新臺幣750萬元(告│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佯│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稱有「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定(約定利率百分之20)收│免除新臺幣250萬元││││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8年9月│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2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結│益(告訴人葉婉嫻)││││算週期每年1次」之全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李逸蕙於98│││││年9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告訴人葉婉嫻則免除被告先│││││前積欠伊之250萬債務。│││├──┼─────────────┼─────────┼──────────┤│2│被告於9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新臺幣250萬元(告│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李逸蕙佯稱有「以│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捌月。│││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定(│││││約定利率百分之20)收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結算週期│││││每年1次」之金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3│被告於99年3月5日前之某時,│新臺幣400萬元(告│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佯稱│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拾月。│││有「6個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定(月收益24萬元)收益商│新臺幣100萬元(告││││品,承作日期自99年3月5日起│訴人葉婉嫻)││││至99年9月5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5日)」之金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均陷於錯誤,於99年3月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4│被告於99年3月25日前之某時│新臺幣500萬元(告│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李逸蕙佯稱有「6│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拾月。│││個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定(│││││月收益40萬元)收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3月2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25日)」之金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陷於錯誤│││││,於99年3月2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5│被告於99年4月5日前之某時,│新臺幣150萬元(告│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李逸蕙佯稱有「6個│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柒月。│││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定(月│││││收益12萬元)收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5日)」之金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陷於錯誤,於99│││││年4月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6│被告於99年5月1日前之某時,│新臺幣200萬元(告│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佯稱│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捌月。│││有「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定(月收益16萬4千元)收益│新臺幣100萬元(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5月1日│訴人葉婉嫻)││││起至100年5月1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1日)」之金│││││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均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7│被告於99年5月10日前之某時│新臺幣300萬元(告│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佯│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玖月。│││稱有「3個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定(月收益27萬元)收益│新臺幣100萬元(告││││商品,承作日期自99年5月10│訴人葉婉嫻)││││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10日)」│││││之金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均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0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8│被告於99年5月10日前之某時│新臺幣200萬元(告│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編號7之時間不同)│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捌月。│││,向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佯│││││稱有「1年期百分之百保本型│新臺幣150萬元(告││││固定(月收益18萬元)收益商│訴人葉婉嫻)││││品,承作日期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10日)」之│││││金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均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0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9│被告於99年6月1日前之某時,│新臺幣1,088萬6,000│楊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李逸蕙佯稱有「1年│元(告訴人李逸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期百分之百保本型固定(月收│起訴書誤載為1,150││││益233,330元)收益商品,承│萬元)││││作日期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結算週期每月1│││││次(每月1日)」之金融商品│││││,致告訴人李逸蕙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對告訴人李逸蕙詐欺取財之總金額為新臺幣3,838萬6,000元,被告對告訴人葉婉││嫻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則為新臺幣450萬元,被告對告訴人葉婉嫻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為免除被告先前積欠之新臺幣250萬元債務,合計總金額達新臺幣4,538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4,250萬元)。被告得手後,已陸續清償告訴人李逸蕙新臺││幣259萬4,511元,以及清償告訴人葉婉嫻新臺幣54萬7,000元,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李││逸蕙、葉婉嫻合計新臺幣4,224萬4,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