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刪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俊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77MG/L,數值非低,猶膽於駕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此自後追撞被害人 蘇品宸 騎乘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又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能對被害人蘇品宸施予救護,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反逕行離開現場逃逸,致應受照護者擴大傷害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認己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參偵卷第18頁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053號調解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