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01號聲請人 柳月鳳 相對人 曹秀琴 即 陳尚武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建州 即陳尚武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建龍 即陳尚武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建安 即陳尚武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建全 即陳尚武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紅如 即陳尚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尚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尚武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
第330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陳尚武負擔;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陳尚武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第三人陳尚武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歿,而聲請
人具狀並聲請更正以陳尚武之繼承人為本件之相對人,經本院准予更正在案。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郵資51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於繼承第三人陳尚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