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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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之配偶 温嘉瑜

受刑人 黃靖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6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乙○○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並自112年3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受刑人之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

㈡嗣本案送交臺灣新竹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621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應到庭執行刑罰。經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到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13日到庭準備發監執行,如有意見,檢察官於當日再行開庭!是否了解?受刑人表示了解。嗣後受刑人到案後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製作筆錄,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表示無。又檢察官告知本案經審核,因受刑人屢犯相同類型案件,不准予易科罰金,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是否明明白?受刑人則表示明白等語,受刑人即經新竹地檢署檢察署核發執行指揮書,交付受刑人簽收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㈢另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又於110年3月13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屢次涉犯糾眾暴力犯罪,前業經准予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認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有新竹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終結情形調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家中尚有三名孩子需扶養,另有房貸、車貸、學費及其他開銷要支付,聲明異議人為女子,實無法負擔如此沉重的壓力,請求本院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家庭狀況問題,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㈤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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