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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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煥基

李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煥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永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基、李永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李永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受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巨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巨圓公司)解散前負責人 王錦磻 委託,於110年10月11日,由曾煥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馮文忠 )搭載「阿宏」,將巨圓公司之廢鐵、風管、塑膠櫃等廢棄物,載運1車次至新竹市東區青峰路與高峰路386巷交岔口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已於110年12月24日清理完竣)。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曾煥基、李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曾煥基、李永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曾煥基、李永斌與「阿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曾煥基、李永斌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於犯後承犯行,並配合環保局委託合法清除機構,積極完成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經環保局出具函文證明現場廢棄物已於110年12月24日清理完竣(見111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第64頁),加諸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幸並未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於犯後均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合法文件,竟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曾煥基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曾煥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0

             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永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基、李永斌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李永斌受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巨圓電子有限公司(已解散)解散前負責人王錦磻委託,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由曾煥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來自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巨圓電子有限公司之廢鐵、風管、塑膠櫃等廢棄物,載運1車次至新竹市東區青峰路與高峰路386巷交岔口(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煥基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放置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

被告李永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永斌坦認受巨圓電子有限公司委託拆除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馮文忠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證人馮文忠所有,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說要載貨,嗣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7時許歸還之事實。

4

證人 郭家為 於偵訊中之證述

巨圓電子有限公司委託綽號 李曉楓 之李永斌拆除廠房並清運廢棄物,李永斌人手不夠就再找伊、被告曾煥基、綽號「 小新 」、「 阿風 」幫忙等語。

5

證人即巨圓電子有限公司解散前負責人王錦磻於警詢之證述

巨圓電子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後仍有物品尚待處理,伊便找來綽號李曉楓之人拆除及清運廢棄物。

6

證人即里長 郭朋鑫 、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古邵豪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郭朋鑫接獲民眾檢舉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便通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證人古邵豪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確有廢鐵、風管、塑膠櫃等廢棄物遭棄置本案土地之事實。

7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第25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第69頁)

1、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分別

派員於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29日前往稽

查,發現有廢鐵、風

管、塑膠櫃等廢棄物遭

棄置本案土地之事實。

2、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稽查,該處原為巨圓電子有限公司,目前該公司已解散無再生產產品行為。

8

監視畫面截圖、車行路線圖、現場照片

被告曾煥基駕駛本案車輛將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基、李永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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