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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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雖無人傷亡,然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自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某KTV店內飲用高粱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桃園機場入場道第二車道,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李化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化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王俊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瓊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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