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訴人 陳盧昭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偉志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
徐頌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 鄭美玲 、邱月琴,並經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4頁至71頁、第100至107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陳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向訴外人國防部承攬「獵雷艦採購案」,而按其採購契約約定慶富公司須向國防部繳交「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且亦亟需資金購料,遂委請被上訴人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輸出入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下稱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新臺幣(下同)205億元之授信案(下稱系爭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為管理銀行,代理聯合授信銀行團經辦系爭聯合授信案下各項授信手續,及行使授信合約所賦予聯合授信銀行團之權利。嗣於慶富公司民國105年2月4日,邀同上訴人陳慶男、陳盧昭霞及視同上訴人陳偉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聯合授信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20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3%及額外資金成本之貸款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被上訴人之牌告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外,另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慶富公司陸續於105年3月9日、23日、4月14日、5月20日、7月5日、9月2日、10月26日、12月28日、106年4月12日、17日及7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系爭合約當中之乙項授信額度即購料周轉金,聯合授信銀行團均已依約撥付款項予慶富公司。慶富公司復於106年8月7日申請動用系爭合約當中之乙項授信額度51億3,748萬5,940元以償還乙項授信之貸款餘額,聯合授信銀行團並於106年8月9日撥付款項。詎慶富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未果,被上訴人遂依約於106年10月25日以書面通知宣布慶富公司已動用之各項未清償本金餘額、利息、保證手續費、開狀手續費及慶富公司依本合約約定所應付各聯合授信銀行及管理銀行之其他各款項均立即全部到期,應立即償付各等款項,惟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陳慶男、陳盧昭霞及陳偉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慶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上訴人之答辯:
(一)陳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下稱慶富公司等3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於訴訟標的金額41億5,085萬8,958元之範圍內已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555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得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卻復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聯合授信銀行團中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銀行均已對伊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實起訴,於法未合;又慶富公司所承攬建造之獵雷艦業於108年3月28日完成船體並下水,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扣押拍賣以抵償未清償之借款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165萬元部分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9億1,358萬8,958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申言之,104年7月3日以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固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無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實益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連帶向被上訴人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
79、80頁),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且上訴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是被上訴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合授信合約、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據、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267頁),而慶富公司等3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9頁),陳偉志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上訴人固另以其並不爭執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給予1個月的時間思考,其經思考後已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是本件被上訴人實無庸起訴,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因法律規定不得僅對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遂於形式上就16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云云,並提出原審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譯文,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表示有意和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以並無意願,原審法官當庭曉諭上訴人若未先給付相當金額,恐和解機率不高,並諭知給予一個月時間確認上訴人本人想法為何,而定同月30日宣判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原審法官所給予之一個月時間僅係為促成兩造互相讓步以達成和解,並無指示上訴人認諾之意,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而本件被上訴人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確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金額中之16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無理由,原審判決無從變更,則本院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重為審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云云,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積欠本金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補償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民國)│者,按補償利率│者,按補償利率│││││加計10%計算│加計20%計算│├──────────┼─────┼───────┼───────┼───────┤│39億1,523萬8,958元│週年利率│自106年12月19│自107年1月20日│自107年7月20日│││3.234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19│起至清償日止│││││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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