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 吳志偉 (即 石文姈 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君 (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石 (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平 (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吳若平為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石文姈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15日死亡,但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不當然停止,嗣本案已於110年3月30日經判決在案。又石文姈之法定繼承人為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吳若平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