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被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叁拾肆萬元,應徵裁判費柒萬叁仟
陸佰陸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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