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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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 張進洋 被告 辛彩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及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即律師)或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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