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事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被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移送一清專案管訓,共被違法羈押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三十九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項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予規定之事項,自可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定,則如上所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未予規定之事項,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該原則為法律之一般性原則,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皆有適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其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該條例未規定事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自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程序上以決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予以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審認後加以維持,該決定已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號刑事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台覆字第六三號決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重複提起本件請求依法即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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