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蔡明秀
被   告 方 金花
       方紹鴻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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