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劉重佑
兼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
林宛樞 律師
蕭郁庭 律師
被 告 楊采潔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被 告 楊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亦未授予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證人 劉豐年 以
原告名義冒名簽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
第592號刑事判決確定,證人劉豐年偽造系爭本票,且被告
未能就證人劉豐年是否就簽發系爭本票具表見代理情事為舉
證,故原告不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屬個人私人物品,不易取得,
原告2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分別為27歲、26歲,衡情前開私
人物品多隨身攜帶,至少也自行保管,證人劉豐年非經原告
同意,要難取得前開證件及印章,本件應原告2人交付身分
證及印章予證人劉豐年,縱認其等不知證人劉豐年作何用途
已具表見代理外觀,足使訴外人 孫渝晴 相信系爭本票確實為
原告2人開立,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證人 張錦玉 於107年7月26日到庭證述,其為原告母親,
100年11月間跟先生證人劉豐年、女兒及兒子一起住,原告
2人身分證及印章放在家,因為其生意跟訴外人孫渝晴借貸
關係,向訴外人孫渝晴調錢,先生即證人劉豐年在家拿兒子
即原告證件和印章開立系爭本票,原告2人都不知道此事,
當時很急,是先生證人劉豐年載其去,由其將系爭本票交付
訴外人孫渝晴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以及證人劉豐年
於同日證稱,100年11月間跟太太證人張錦玉、女兒及兒子
一起住,原告2人印章都放在家,當時孫小姐認為我們信用
度不夠,要求用兒子即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借錢的事情
都沒有讓原告2人知道,我們認為可以還錢,其後來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自首盜用原告2人印章及身分證開立系爭本票
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證人劉豐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以證人劉豐年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本院卷第56頁),
足證,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而係由證人劉豐年冒名簽發。
㈡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並同意證人劉豐年持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
而簽發系爭本票,構成表現代理,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惟
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
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
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
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
證人劉豐年盜蓋原告2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後冒名簽發,證人
劉豐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
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見解,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自不足
採。
四、從而,系爭本票係證人劉豐年冒名簽發,被告提出之證據未
足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自不負
票據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1萬2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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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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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重佑│CH736240│300萬元│100年11月4日│
│劉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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