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屏補
字第1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崇蘭派出所,
而於同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
卷可憑;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
經駁回確定,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明細可稽,復經調取107年度屏救字第22號全
卷資料核閱無誤,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