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羅人晧
被 告 陳意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3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段○○號
B1停車場內,因倒車過程中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蘇
匯娟所有而由訴外人曾憲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3,364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3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 蘇匯娟 所有由曾憲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5、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9-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
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
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
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費費用83,364元,
其中工資29,549元、烤漆53,815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港廠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在卷(見本院
卷第17、19-21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