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壯升材鋼鋁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郁甄
被 告 張素姻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105年10月15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上甲方 張玉惠
為被告張素姻之別名),由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付款方式為定金4成,第二期3成貨到付款,第三期3
成完工驗收後付款。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遭民眾舉報占用
公園用地,原告遂不敢施工,然竟遭被告不斷以LINE恐嚇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永祿 ,經蔡永祿提告後,雖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21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是本件工程雖因占用公園地無法施
工,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三期之7成工程款共計56萬元
,扣除被告給付之4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剩餘之11萬元等語
。爰依兩造之承攬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訴外人蔡永祿
(該案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並非認定兩造間有
承攬關係。且原告所提出兩造之承攬契約並非被告所簽,此
部分非無涉犯偽造文書之嫌,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
依兩造承攬關係提起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認定: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工程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
7頁)上「張玉惠」之簽名(下稱A筆跡),與本院檢附被
告於106年5月8日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107年7月8
日於本院審理時,親筆所簽之「張玉惠」簽名(下稱B筆跡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
認A、B筆跡並不相符,有該局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並非被告
所簽,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承攬契約等語,即難認不可採。
五、從而,兩造間難認有本件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