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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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世杰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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