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秀貞律師
宋嬅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凌晨5時47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中壢客運「中壢(北)忠貞」路線之客運業務,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龍東路」站牌靠站停車後,於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以及該部公車裝有照地鏡輔助駕駛人察看車前狀況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之狀況,即貿然起步行駛,適黃 彭景綉 在該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亦違反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龍東路,迨見公車起步,遂站立於該車右前方拍打車頭示警,惟仍遭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撞及,致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外傷合併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警方於案發地點查訪等候公車之民眾,始訪得目擊者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凌峰 於92年3月間因車禍意外致語言神經受損,時而聽得懂很簡單的話,時而聽不懂等情,業據證人即凌峰之妻 凌吳銀媚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9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凌峰:「你是否記得二年多前你目睹一件公車撞到老太太的狀況?」,證人凌峰答稱:「我印象很模糊,記不得了,我只記得人家撞我」等語(見同上筆錄第5頁),足徵證人凌峰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事由。惟證人凌峰於90年12月20日案發隔日即向警方證述其當場之見聞,有警詢筆錄為憑,其證述當時情景,顯在記憶清晰之情形下為之,且其與被告乙○○、被害人 黃彭景綉 均素不相識,證詞當無偏袒一方之虞;再警方當時仍在查訪階段,尚無具體之涉案或偵查對象,衡情警方亦無誘導、暗示或以心理干擾、壓制之方式使其為特定方向指證之可能,是以證人凌峰於警詢之所述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凌晨六時許,駕車途經中壢市○○路○○號前站牌時,因該站並無乘客上下車乃未靠站停車,直至龍東路與龍德路口前,遇紅燈始行停車,其間並未撞到被害人;又當時天色昏暗,且下毛毛雨,伊行車速率約僅20至30公里,行車途中並未感覺車身震動,亦無閃避車輛或路人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黃彭景綉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外傷合併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驗斷書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0張在卷可考。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
(二)被害人黃彭景綉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中壢客運之公車撞擊倒地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凌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0年12月20日凌晨約5時50分許,到達龍東路23號前站牌等候公車,等了約7、8分鐘後,有一部中壢客運靠站,無人下車,但有二位婦人上車,該車起動後其聽到有婦人叫,伊遂向中壢客運公車方向看,即看到中壢客運車後有一婦人倒在地上嚎叫,伊雖未見到撞擊的瞬間,但伊一直在站牌等車,因中壢客運一經過,一下就聽到婦人喊叫,且該路段當時又無其他車輛,故伊認為是中壢客運公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目擊證人 方紹宇 於原審93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案發地點之站牌等候公車上學,看到一輛中壢客運開過來,靠站停車等候乘客上車,乘客上車後準備起步時,伊看到一位婦人出現在公車車頭處,車子起步後看到該名婦人應該是看到車子起步所以去拍車頭,並大叫發出求救的驚呼聲,該名婦人被撞後,伊聽到婦人說很痛,伊當日係於凌晨5時55分出門,走到案發地點之站牌需1、2分鐘,在該處花了5至10分鐘等公車,所以車禍發生時間約為6時至6時5分左右,且伊在案發地點等公車已有4年多之經驗,不可能連桃園客運及中壢客運的公車都無法分辨,伊相當確定肇事的是中壢客運公車,且當時除了該部中壢客運外,前後沒有其他公車,該部肇事公車開走後,至其搭公車離開期間,亦無其他公車經過等語,互核該二名證人均一致指稱肇事車輛為中壢客運公車,所見案發過程及時間亦屬相符,再者,證人即卷附訪查紀錄表記載報案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90年12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看到的人是我妹妹。(辯護人問:你妹妹有沒有看到整個車禍發生的經過。)我當時在家裡睡覺,是我妹妹看到。(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接受派出所警員作查訪筆錄?)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向110報案?)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到車禍現場去看過?)沒有,是我妹妹 皮希仁 。(辯護人問:為何訪查紀錄表記載你的名字及電話?)我不知道,那是家裡的電話,我與我妹妹住一起,我妹妹今天有來」等語;證人即實際報案人皮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90年12月20日早上6點30分,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是否向你作訪查紀錄?)是有一位警員來,他問我有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他說那時我因為睡不著,聽到大客車煞車的聲音,有一個太太喊說怎麼會這樣,一開始並說是桃園客運,後來又說不對不對,是中壢客運,因為那個太太在我們家門口或對面等車,我在家裡三樓,聲音聽得很清楚。(審判長問:你有沒有馬上出來看?)我是事後覺得怪怪的,因為突然覺得安靜,就起來往窗戶看,那時有看到遠方有一台大客車,但是被軍營旁邊的樹擋住,看不清楚是什麼樣子的大客車。(審判長問:是遊覽車還是公車客運?)因為車後的外框是一般銀白色或者素面的顏色,不像一般遊覽車那麼的鮮艷,所以應該是客運公車,但我不能看出是什麼客運的車輛,不過那條路桃園客運及中壢客運都有在走。(審判長問:為何訪查紀錄寫甲○○?)我不曉得,但警員的確是問我。電話是我家裡的電話沒有錯。(審判長問:訪查紀錄上為何記載說,你跟警察說有一部遊覽車差一點輾壓倒地的路人?)我事後又下樓查看,看到一個人躺在那裡,穿黑色的大衣,應該是老人家,後面來一部遊覽車,為了要閃那個躺在路上的人,差一點撞到我們家隔壁隔壁19號房子前廊的屋簷腳,訪查紀錄是寫得比較簡化,後來遊覽車有倒車,並開走,過了沒有很久又來了一部桃園客運,遊覽車不是肇事的車輛,那個人躺在路上之後,遊覽車才過來。(辯護人問:你何時聽到婦人喊叫的聲音?)不記得,我只記得要下樓時,差不多是六點,我看到指針約在6點左右。(辯護人問:你有無與警察機關報案?)有,我用電話報案,我是打110。(辯護人問:你有到現場去設路障?)有,我有拿一張紅色的塑膠椅擋在被害人的前面一點,我怕後面的車子又撞上,後來又到便利商店拿一個鐵製請勿停車牌再擋在那裡。」等語,參以本院勘驗扣案90年12月20日監視錄影帶,其結果如下:「一、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均稱錄影帶係龍東路36號新東陽理容店所設置,係在對向,錄影分割為四個畫面,左上、左下係攝製理容店內部的畫面,右上畫面可以看到對面車道即本案車禍現場的狀況,右下畫面與右上畫面是相反方向,且因為畫面太暗無法辨識,雙方同意針對右上畫面進行勘驗。二、自錄影帶上載(20)01年12月20日5:55開始勘驗,5:58:03有大型車輛經過,5:59:08有大型車輛經過,5:59:13有大型車輛經過,並閃右後車燈,其後陸續有同行車輛自其左後超越,直到6:02:37離開,6:03:35有大型車輛經過,6:03:55有一部大型車輛倒車回來,並閃後車燈,是哪一部車輛無法辨識,6:05:38該部車輛離開,其後行經該路段的車輛有偏左行駛。三、以上所稱的大型車輛無法辨識是何種車輛。四、從錄影帶無法看到被害人倒地的確實位置。五、被告稱無法辨識其中是否有他駕駛的車輛。」,有本院95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害人係於「92年12月20日凌晨6時許」遭「中壢客運公車」撞及致死,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倒地之方向,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係身體與道路成垂直角度,與前開證人皮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你到事故現場查看時,被害人是躺在哪裡?)路中間。(辯護人問:有沒有分道線?)有,但被害人是躺在單向車道的中間。(辯護人問:被害人倒地的方向位置?)頭朝我們家,腳是朝對面,幾乎與道路垂直。」等語相符,應堪置信。至證人方紹宇於原審固證稱:「(辯謢人問:你記得她身體的方向嗎?)順車行方向頭前腳後。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但旋即證稱:「(審判長問:
她的身體跟路邊是平行還是垂直?)我沒有辦法確定。(審判長問:現場圖有畫人形,當時被害人的位置是否如此?)我沒有辦法記得,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其對於被害人倒地位置之方向已不復記憶,自難認前開供詞與事實矛盾而認全部為不可採信。
(四)中壢客運「中壢(北)忠貞」路線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至6時間發車之班次共有7個班次,實際發車時間分別為⑴5時13分⑵5時18分⑶5時23分⑷5時36分⑸5時47分⑹5時52分⑺5時57分,而實際回站時間則分別為⑴5時32分⑵5時47分⑶5時52分⑷6時整⑸6時21分⑹6時32分⑺6時31分,有中壢客運行車班次時間管制表1紙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係於92年12月20日凌晨6時許遭中壢客運公車撞及死亡,有如上述,是以前開實際回站時間分別為⑴5時32分⑵5時47分⑶5時52分⑷6時整之班次,既係於凌晨6時許前回站,即無肇事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並無任何異狀,且無閃避車輛或路人之情況,且被告與 王光輝 駕駛各該班次由發車至回站期間,均無超越前班車或遭後班車超越之情況,亦見較被告早發車之⑴⑵⑶⑷等前班次公車並非肇事之車輛。再前開路線公車行經肇事時段,由發車至回站所需時間依序為19分、29分、29分、24分、34分、40分及34分。另由卷附中壢客運行車路線圖觀之,案發地點「龍東路」站之位置約略在整個行車路線之中間點,則於⑺5時57分發車之車輛,亦不可能在3分鐘內即到達車禍現場,徵諸證人即前開⑺發車車輛之駕駛 曾玉生 於原審證稱:「(你跑的是哪條路線?)中壢到忠貞-北路。(提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壢客運行車班次時間管制表,五點五十七分發車的這班車號為000的這班是否是你開的?)是。(你當天跑這班,一路上車行的路況是否都很順利?)我有印象,一路都還蠻順利的,因為我開車到龍東路不知道什麼站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躺在路邊,我前面是一台桃園客運,我有看到一個老太太在那邊指揮交通說有人躺在那邊,所以桃客閃過去之後,我也跟著閃過去。(你閃過去之後你有看到這路上有發生什麼狀況嗎?)我閃過去之後,我有看到旁邊躺一個人。(你們中壢客運在這邊有設站牌嗎?)有,那個人躺的位置距離我們的站牌沒有幾步。(我剛問你說你這段路車行是否順利你不是說很順利?)在還沒有到那站之前都有順利,到那邊才有事故。(你經過龍東路事故現場的時候,除了有人在指揮交通之外有沒有設任何的警示標誌或是設路障?)我沒有注意看,我是跟在桃客的後面不是離很遠,我只有看到一個阿婆在指揮交通年紀約五、六十歲,我都跟在桃客後面。(躺在地上的那個人有沒有用布條蓋起來?)好像是用布蓋起來。(你看到那個人躺在路上你是怎麼閃過?)那個人躺在我車子的右方,一個媽媽在指揮交通,前面的車閃,我就跟著閃,我是向左閃,那個人躺在車道上離路邊距離多遠我不記得了。(是否記得那位婦人是躺在車道的右邊、左邊或是中間?)比較靠近車道的邊線,但是還在車道上。」等語,益見⑺分發車之車輛亦非肇事車輛。故依案發時間、行車時間及案發地點之位置比對結果,被告駕駛於5時47分發車之⑸班次及王光輝所駕駛於5時52分發車之⑹班次始可能為本案之肇事者。又被告與王光輝駕駛各該班次由發車至回站期間,均無超越前班車或遭後班車超越之情況,已據被告及王光輝確認無訛,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較王光輝所駕駛之公車早一班先行經過案發地點乙節,當屬無疑。而王光輝駕駛公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已有人在路上設置路障及幫忙指揮,當時其前方有一部遊覽車及一部桃園客運公車等情,已據證人王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3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證人方紹宇於原審93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撞及被害人之公車離開後,約5分鐘後伊即搭上桃園客運公車,上車後聽到車外有人跟司機在講話,他們講完後司機有說「我還以為那是障礙物」,之後司機就繞過去了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足見證人王光輝所前開供詞,尚非虛構,是依其開事證,王光輝駕駛之⑹班次即非肇事者無疑。依前開論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其駕駛之⑸班次公車公車確係證人凌峰、方紹宇所見肇事之中壢客運公車甚明。
(五)本院為查明被告當天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經過情形,函請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0年12月20日之「行車紀錄器」,據該公司覆稱:「本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90年12月20日上午6時許發生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路段交通事故之涉案肇事車輛,於案發翌日(即90年12月21日)警方人員至本公司進行現場採證時,本公司即將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交由駕駛員乙○○,據駕駛員乙○○陳述該車行車紀錄器已提出予當時在場訪查之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長及警員 林源昌 協助偵辦,迄今未為發還。」,有該公司95年3月1日中客業字第095019號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前開行車紀錄器已交給警方等語,惟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分別覆稱:「查本案龍興派出所處理警員林源昌未查扣NN-116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有關乙○○過失致死案件,經查本分局並無受理報案之紀錄,另被告駕駛之NN-116號營大客之行車紀錄器本分局並未扣案」,有該局95年1月21日中警分交字第0957007107號函、95年2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0947039968號函各一份附處理警員林源昌職務報告內容略載:「職在中壢客運中壢站僅核對視察公車出車回站時刻表,並未查扣NN-116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等語,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供行車紀錄器已交給警方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係清楚記錄被告駕駛車輛起迄路線之行車速度情形,是本案原可依該行車紀錄器配合車輛實際行駛路線,查明被告途經案發地點時究有無停車,即可認定被告所辯伊途經案發地點時並未停車等語,是否屬實,惟依上述,被告自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開攸關本案重要證據之「行車紀錄器」後,未交予警察,亦未提出供本院酌參,更見情虛。
(六)本件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測謊方法:⒈控制問題法⒉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一、乙○○稱:(一)渠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是被哪部車輛撞及倒地;
(二)當天渠所駕駛的車輛沒有撞到本案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且本件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即調查員 吳家隆 為於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測謊室具空調及錄影(音)存證設施,環境不受噪音干擾,乙○○於受測前亦有出具測謊同意書,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9400535550號測謊報告書附測謊程序說明、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同意書、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機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969號、92年臺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已符合前述測謊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
(七)被告雖辯稱:(一)證人方紹宇於警詢、原審之歷次證述,對於被害人遭撞擊前從案發地點之對面站牌橫越馬路至肇事車輛車頭位置,甚至其後係之拍打動作以及發出求救驚呼聲之狀態,履為鉅細靡遺之描述,足見其對於被害人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應有清楚之認識,乃其於原審證稱:「(辯謢人問:你是怎麼看到阿婆被撞到的,她是在哪個位置被撞到的?)我有看到阿婆被撞到,但是並沒有看到車子哪個位置撞到阿婆。(辯謢人問:你有沒有看到阿婆拍車子的哪裡?)我有看到阿婆在拍,聽到阿婆拍車子的聲音,但是因為角度的問題,我沒有看到阿婆拍車頭的哪個部位。」(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辯謢人問:那婦人是拍車頭的哪個部位?)我只有看到她在拍,但是因為角度的問題,我沒有辦法確定她是拍哪個位置。(辯謢人問:她是被車頭的哪個位置撞到的?)我不能確定。」見原審卷第60頁),堅指不知拍擊車頭何處及遭車輛何處撞及,顯與事實矛盾,非可任以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等為由牽強解釋。退步言之,縱令前開證人方紹宇所述屬實,亦僅得證明中壢客運或有違肇事車輛之可能,惟依中壢客運之行車班次管制表及行車憑單所示,班次間隔約5分鐘,且後發車之班次較前一班次先到達回站者亦常有之,則此依行車班次密集、行車順序交錯之狀態,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過該站牌是否即為案發時點,顯有疑義,單憑被告之班次時間及行車路程距離之預估推測,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依被害人倒地之方向及身體受傷之位置,應係遭同車道後方擬超車之其他車輛碰撞或擦撞,或遭對向車道之車輛碰撞或擦撞,而非遭中壢市○○路○○號站牌停靠之公車啟動時撞及。(三)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其外觀並無車損或沾染毛髮、衣物纖維之痕跡,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案發翌日即90年12月21日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弧採驗證物經檢測結果,無血跡反應,在在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接觸或發生碰撞,自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四)本院勘驗設於中壢市○○路○○號新東陽理容院監視器攝得之監視畫面錄影帶,經反覆觀閱之畫面內容,除於6時3分55秒有一疑似遊覽車之大型車輛倒車後,其後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即有偏左行駛顯示異常外,並未發現何時有車輛肇事之現象,依此案發時間點究竟為何無從認定,且該監視器上所顯示之時間是否精確亦非無疑義,自不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6時至6時5分。但查:(一)證人方紹宇於原審證稱:
伊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對著公車右前側車門處,距離車門約4、5步,伊站立處之高度較路面高出30至40公分等語,而原審依證人方紹宇所述之上開相對位置實地進行勘驗結果,證人方紹宇當時所站位置,確能看見站立於車頭右側之人,有原審94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方紹宇證稱其看見被害人出現於右側車頭處,所言非虛。且由方紹宇正對公車右前側車門處之位置觀之,其視線與公車車頭顯非平行,而係存有一定之角度,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並無法看見整個公車之車頭部分,況依勘驗照片所示,由方紹宇所站位置往車頭方向直視時,確無法窺見車頭之全貌,是證人方紹宇因上開視線角度之因素,未能看見被害人拍擊車頭及遭公車撞擊之位置,實符合常情,並無何矛盾可言。再依中壢客運之行車班次管制表及行車憑單所示,雖每班次間隔約5分鐘,但本院詳為推敲,對於不可能涉案者加以排除,再就其他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為肇事者,已如前述,非僅單憑被告之班次時間及行車路程距離預估推測。況被告與王光輝駕駛各該班次由發車至回站期間,均無超越前班車或遭後班車超越之情況,已據被告及王光輝供認無誤,被告嗣辯稱後發車之班次較前一班次先到達回站者亦常有之,依此行車班次密集、行車順序交錯之狀態,推測被告駕車肇事云云,要屬事後空言,不足採信。(二)被害人倒地之方向及身體受傷之位置,係受當時各項條件,包括被害人本身之動作及其他物理作用,而受影響,非可以被害人倒地之方向係順公車車行方向頭前腳後,而認定其係遭同車道後方擬超車之其他車輛碰撞或擦撞,或遭對向車道之車輛碰撞或擦撞。況前開證人方紹宇已證稱:被害人係遭「中壢客運公車」撞及致死,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稱:被害人係遭同車道後方擬超車之其他車輛碰撞或擦撞,或遭對向車道之車輛碰撞或擦撞,而非遭中壢市○○路○○號站牌停靠之公車啟動時撞及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案發翌日即90年12月21日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弧採驗證物,與被害人血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定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弧採驗之證物,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鑑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型別,有該局91年1月24日(91)刑醫字第2511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令外觀上並無沾染毛髮、衣物纖維之痕跡,惟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係於案發翌日即90年12月21日始行採驗證物,相關證物不排除已遭湮滅,自難以前開鑑驗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令外觀上並無車損痕跡,然被害人以血肉之驅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近距離,以營業大客車車體堅硬之程度,亦未必造成車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被害人,被告執此爭辯,亦不足取。(四)本案依證人凌峰、方紹宇、皮希仁供述案發過程及時間,並參以勘驗錄影帶所示,認定被害人確係於92年12月20日凌晨6時許遭中壢客運公車撞擊致死,被告辯稱案發時間點究竟為何,尚無從認定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事證,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靠站停車時,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以及被告駕駛之公車裝有照地鏡輔助駕駛人察看車前狀況(見原審上開勘驗筆錄)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前有行人之狀況即貿然起步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黃彭景綉死亡,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彭景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中壢市○○路○○號往龍岡圓環方向5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1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0937038177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黃彭景綉於案發地點,未行走上開行人穿越道路,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疏未注意,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案發當日係駕駛大客車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中壢汽車客運公司行車憑單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原審認定被害人倒地之方向係順公車車行方向頭前腳後,雖與事實不符,但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因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各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於駕車時隨時可能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反覆繼續行使之地位之人,應隨時注意俾免他人危險發生,詎其於起步前對車前仍有行人此一可輕易注意之狀況疏略未予注意,致撞及被害人死亡,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情節非輕,惟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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