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蘆洲市○○街與環堤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欲經由該路口左轉環堤大道往五股方向行進。乙○○本應注意其車遵行方向之永樂街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顯示其車遵行道路屬支線道,其駕車於駛入該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指環堤大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由於在其左前方之環堤大道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白色小客車違規停放,會阻礙其駕車駛入路口時向左側觀察之視線,無法及早掌握該路口之環堤大道左方來車之行駛狀況,依此特殊路況,身為支線道車駕駛人之乙○○於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更應深切注意將其車緩慢駛過該白色小客車,使其車車頭微伸出違規停放車輛之車身,再觀察環堤大道上左方來車之車行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依上述方式駕車並注意觀察該路口左方之環堤大道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將其車直接駛入路口並採取欲左轉駛入環堤大道之動作。適有 曾秋常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楊麒田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沿蘆洲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曾秋常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環堤大道之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其駕駛機車駛近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駕駛機車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直接快速通過該路口,迨其機車駛至環堤大道路口停止線前時,見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自永樂街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曾秋常因車速過快,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機車於向左偏閃之動作中,其右前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後座車門近左後輪底盤處,曾秋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左肱骨封閉性骨折,並有多器官及心肺衰竭之傷害。楊麒田隨後亦駕駛機車快速駛至該路口,見曾秋常騎乘機車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亦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乙○○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側中間車門處倒地,楊麒田因此受有傷害(楊麒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曾秋常嗣經人報警送醫救治,仍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神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於93年11月9日5時34分死亡。肇事後,乙○○留於現場向嗣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丁○○,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曾秋常之父丙○○、配偶甲○○訴由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麒田於檢察官93年11月17日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有踐行證人具結之程序(見相字卷第47頁以下),且就該證人之偵查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示對該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64頁),復未要求對該證人進行詰問,則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蘆洲分局轄內曾秋常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相關頁數詳後述)、檢察官督同書記官、法醫師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內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煞車痕、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周遭狀況(含天候)、當時限速、路況等事實、及本件車禍各車輛之撞擊點、受損情形、丈量相關位置高度、查驗車禍現場監視設備錄影影像、以及被害人曾秋常死因及死亡時間等情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及書記官、法醫師各基於其等職務及檢察官指示,根據現場實況及查驗證物、勘驗被害人曾秋常遺體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各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及各該證物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其中之上揭勘察報告所記載之本件車禍各車輛之撞擊點、受損情形、丈量高度、查驗車禍現場監視設備錄影影像等紀錄,製作警員並有製成照片供比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64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93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蘆洲市○○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堤大道時,先後與被害人曾秋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楊麒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永樂街路口為閃光紅燈,環堤大道路口為閃光黃燈,被害人曾秋常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麒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與曾秋常當時騎機車行駛於環場大道,當時環堤大道為閃光黃燈,永樂街為閃光紅燈,曾秋常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47、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字卷第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幀(見相字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秋常因本件車禍撞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左肱骨封閉性骨折並有多器官及心肺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3年11月9日5時34分死亡之事實,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0、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4、52、87頁)在卷足證。而被害人曾秋常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後,認被害人曾秋常騎乘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造成肱骨骨折、顱腦損傷、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相字卷第74至84頁,此鑑定意見,係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該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有證明力)。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曾秋常駕駛之機車於上開路口內發生車禍,致發生被害人曾秋常死亡結果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辯稱:我駕車行至永樂街與環堤大道路口時,曾於路口前停車,確定左右無往來車輛後,始起駛左轉,待行至路口中心位置時,被害人曾秋常酒後騎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自左方駛來撞擊其左側車門,在被害人曾秋常撞擊後,接著楊麒田自同方向駕駛機車駛來,撞擊被害人曾秋常,被害人曾秋常死亡結果,非肇因其有過失行為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各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事故現場留有2道機車煞車痕,各起始於環堤大道南
側路口停止線後方(指尚未進入路口)0.8公尺(車號000-000號機車)、1.6公尺(車號000-000號機車)處,分別位於環堤大道內、外側車道之分道線及其延伸線間,各長
10.2公尺(車號000-000號機車)、8.4公尺(車號000-000號機車),其中被害人曾秋常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煞車痕之起點係位於環堤大道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上並接近與內側車道間之分道線處,往前方延伸於接近事故撞擊地點前時再往左側偏斜至撞擊地點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又由位於車禍現場左下角路口(以被告原車行向方論)之世界契約搬家貨運公司設於該公司門口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有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影像,經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V8轉錄畫面,其畫面內容依序為:畫面時間為2004年11月5日23時23分35秒,1部機車(穿黑色外衣、黑色安全帽、機車號碼無法辨識,即被害人曾秋常騎乘之機車)自環堤大道外側車道穿越道路停止線,位置在外側車道對應之斑馬線左側數來第2格及第3格中間,自小客貨車自永樂街口出現,車頭部分超過環堤大道右側人行道邊緣平行線之事實,有翻拍自該轉錄換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55、111、11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檢察官所提供該轉錄畫面之錄影光碟證實無誤(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6頁)。
由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現場煞車痕走向及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曾秋常之機車原應係行駛於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上接近中間分道線處,於駛入路口前,發現前方有狀況(即被告駕車駛入同一路口),採取緊急煞車動作,並於接近被告駕駛之客貨車時,仍無法煞停其車,乃將機車向左即內側車道偏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被害人曾秋常機車原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云云,尚不足採。且根據被害人曾秋常駕駛之機車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長達10.2公尺,且在其採取緊急煞車動作後,仍未能煞停其車,而係撞擊被告駕駛之客貨車而後始停止倒地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楊麒田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距離車禍地點十公尺前煞車,其當時車速50公里至60公里,曾秋常機車在其右前方相距3公尺先駛入路口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顯見曾秋常機車之車速尚較楊麒田者為快,顯已逾時速50公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限速為時速50公里路段(見相驗卷第7頁),應亦可證:被害人曾秋常當時駕駛機車應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曾秋常騎機車撞擊其車輛後,是楊麒田駕駛機車撞擊曾秋常致死云云。惟查:
⑴證人楊麒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曾秋常同路線要回
家,走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到環堤大道與永樂街口,曾秋常在我右前方,他過紅綠燈,與廂型車碰撞,撞擊位置是靠近廂型車車尾,我跟在曾秋常後方煞車不及撞上廂型車近中間車門處,我沒有撞到曾秋常的車」等語(見相字卷第47至49頁正面)。又楊麒田、被害人曾秋常及被告三人駕駛之車輛,於車禍後,經警方勘察檢視結果為:①楊麒田機車嚴重毀損集中於右前車頭部分,照後鏡脫落,前方面板破裂、下方大燈組垂落,前輪向後方內縮,前車輪鎖死於偏左方向,明顯遭正面撞擊;②被害人曾秋常駕駛之車號000-000機車嚴重毀損集中於右前車頭部分,照後鏡脫落,把手前方車殼破裂逸失,大燈組逸失,車頭把手向後方內縮至坐墊位置,車身正下方車殼破裂抵地,前車輪鎖死於偏左方向,明顯遭正面撞擊,且該車車尾後方煞車燈外殼破裂、但車牌、方向燈組、車殼、排氣管口完整,無遭後方追撞情形;③被告駕駛之客貨車,於撞擊後,在駕駛座車門距地高73至84公分處有撞擊造成之鈑金凹痕,其上明顯有灰塵被抹去之織物印痕,車門末端有因撞擊而產生鈑金隆起現象,駕駛座車門下方鈑金有撞擊造成凹痕,距地高36至45公分處有油漆刮擦痕,延伸約36公分長,駕駛座車門下方鈑金近底盤處距地高37公分處,有1塊車體金屬變形垂落,疑因撞擊造成該金屬變形,後座車門方距地高47、49公分處各有一道長約1公分之油漆刮擦轉移痕,後座車門車窗破裂,掉落於車內後座第1排左側乘客座位及地面上,後座車門車底盤下方有一鐵質圓盤狀金屬,該金屬下方距地高22至24公分處有撞擊新痕,其右側連動鐵桿上亦有12公分長之灰塵抹去痕,後座車門近車底盤距原高35至41公分處鈑金有灰塵被抹去痕跡,疑似為織物印痕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上開蘆洲分局轄內曾秋常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1份及該報告檢送之相關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核退卷第64至67頁、第75頁以下)。由此勘查結果,應足見被害人曾秋常駕駛之機車並無遭他車自後追撞之車損跡證,而其機車車損係集中右前車頭部分,適與前揭煞車痕顯示其於機車行將撞擊被告客貨車之前係向左偏閃,是其機車右前車頭應係最先且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客貨車之動向相符。
⑵前開轉錄現場監視設備之畫面,其畫面內容如下:
①畫面時間93年11月5日23時23分37秒,1部機車(應係
楊麒田駕駛之機車,下簡稱:B車)於路口近中央處接近客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下簡稱:A車)駕駛座位置,畫面顯示當時客貨車左後方地面可約略看到有已倒地之機車。
②畫面時間93年11月5日23時23分38秒,B機車撞擊A車
左側中間部分,且車尾向右前方抬起,A車左後方地面清楚有一臺倒地之機車(下簡稱:C車)。③畫面時間93年11月5日23時23分39秒,B機車抵住A車
左側右斜倒地,無法辨識已倒地之機車位置,A車左側中間車窗破裂,此時畫面與38秒之畫面比較,A車速度已明顯減緩趨近停止。
④畫面時間93年11月5日23時23分40秒,環堤大道上一
部自小客車緊急躲避車禍現場,肇事相關車輛位置不變,此時畫面與39秒之畫面比較,A車速度已停止。
以上畫面所顯示之經過,業經上開勘查報告記載敘述明確,並有翻拍自該轉錄換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69、111至113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檢察官所提供該轉錄畫面之錄影光碟證實無誤(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6頁)。由此等畫面內容亦可證:楊麒田駕駛之機車行經環堤大道與永樂街口時,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內(環堤大道外、內側車道分道線延伸部分)撞擊被告駕駛之客貨車左側中間部分,隨後造成自小客貨車左側中間車窗破裂,雖由畫面中無法確認被害人曾秋常駕駛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客貨車之撞擊位置,但已可確認楊麒田駕駛之機車於撞擊被告客貨車左側駕駛座車身之際,被害人曾秋常機車係倒於該撞擊處之右側地面,而非於楊麒田機車之前方,且於被害人曾秋常及楊麒田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客貨車時,該客貨車均在行進中。
⑶依證人楊麒田之證言及上揭相關車輛車損情形以及路口
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況,足見:楊麒田駕駛之機車並未撞擊先前已因撞擊而倒地之曾秋常或其機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對於當時車禍發生情形,被告辯稱:我有於路口前暫停觀
察,還伸頭出去看,我慢慢走,看沒有車才左轉,車輛行至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時,因被害人曾秋常機車騎的太快始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⑴證人楊麒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被告客貨車與死者機
車撞到時,才看到自小客貨車,撞到時自小客貨車尚未轉彎完成等語(見相字卷第48頁背面)。對照被告駕駛之客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於路口網狀線內之位置,車頭尚未到達路中央,車身呈左斜走向,其最突出之右前車頭距路口中央之平行線(路口兩側環堤大道路中央安全島之延伸直線)尚有0.6公尺,左車頭距該平行線1.4公尺,身車跨越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內、外側車道線之延伸線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又被害人曾秋常駕駛之機車於車禍後,其前方殘存面板上有寬約6公分之圓形連續刮擦痕,與被告之客貨車後座車門車底盤下方距地高22至24公分處之遭撞擊鐵質圓盤狀金屬直徑約略相等(直徑經警測量為6公分),該機車左側把手有藍色油漆轉移痕,與該客貨車車身顏色相同,顯示被害人曾秋常之機車車頭係與被告客貨車後座車門近左後車輪處底盤相碰撞接觸,且該機車係於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延伸線處撞擊被告客貨車左後車輪前端附近處之事實,有上開現場圖、勘察報告及該報告所附之照片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5頁、核退卷第71、72頁、第83頁以下)。足見:被告駕駛之客貨車車頭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時,即遭被害人曾秋常駕駛機車撞擊客貨車後座車門近左後車輪底盤處。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秀春 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
車行至路口時,曾暫停查看左方,確定無來車,才慢速駛出路口,快到分隔島時我幫他看右方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固與被告所辯相符。惟姑且不論被告於駕車行至永樂街路口前之停止線時有無觀察上開路口左方來車之狀況,惟依證人陳秀春於原審所證稱:我與被告聽見第一聲碰撞聲時,2人都是看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1部車撞上來時,我正在看右方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曾秋常發生車禍之位置,是位於環堤大道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延伸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扁平,並無所謂突出之車頭會先伸入路口,駕駛人視野尚不及於左方車輛之情形;而被害人曾秋常駕駛之機車於環堤大道路口之停止線後方0.8公尺處開始出現長約10.2公尺之煞車痕,業見前述,足見被害人曾秋常於該停止線後方0.8公尺煞車痕出現前,即見到被告駕車駛出,而依前開說明,當時被告駕駛之客貨車尚在行進中,是被告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於行進間若有確實觀看左方來車,且車速緩慢,其應可見到其左方環堤大道上有機車快速駛來,而非至被害人曾秋常騎車撞擊其車時,尚渾然不覺仍在查看「右方」來車,由此亦可證:被告當時於駕車駛入路口內時並未確實觀察其左方有無來車及相關車輛之動向。
⑶被告辯護人雖以前開勘察報告有記載稱:「車禍發生地
點為T字路口,自永樂街車輛轉出之車輛非經過人行斑馬線無法看清左右來車動向,兼以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發現車禍發生當時環堤大道之斑馬線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可能影響環堤大道與永樂街口雙方車輛之視線」等語(見核退卷第71頁),辯稱:被告於左轉環堤大道前,已盡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能事,不應論以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就當時被告駕車駛出永樂街路口時,其左前側環堤大道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白色小客車違規停放,此一違規停放車輛會阻礙被告向左側觀察之視線一節,固有上揭翻拍自監視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12頁)。惟依此情形,被告駕車甫自永樂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向左觀察之視線會為該白色小客車所阻擋,而無法立即觀察到路口左方環堤大道來車行駛之情形,此為顯而易見之事,被告駕駛客貨車於甫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時,若確有觀察環堤大道上左方來車之狀況,必會發覺此情,在無法及早掌握環堤大道上左方來車行駛狀況之情形下,被告復為支線道車之駕駛人,其自應先將其車小心緩慢駛入交岔路口內,使其車車頭微伸出違規停放車輛之車身,再觀察環堤大道上左方來車之車行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若一般人遇此特殊路況,未採取如上所述之安全措施,即直接駕駛車輛自白色小客車頭前駛過並採取左轉之動作,則極易因未能有效掌握左方來車狀況而發生車禍,此當為如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於客觀上見及該現場狀況時所能預見者。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始終未提及現場路口有該部會擋住其視線之小客車違規停放之事實,甚至其曾辯稱:其有在路口前暫停觀看,看無來車云云,但以現場有該部白色小客車會擋住其左方視線之情況觀之,其在路口前暫停如何可清楚觀察到環堤大道左方來車之情形,益見其所稱:其當時有暫停,看無車,始慢慢通過路口云云,尚難認係屬事實,難以採信。被告顯然未依當時當地之特殊情況而採取上揭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將其車駛入交岔路口內並直接駛過該違規停車之小客車車身,欲採取左轉動作,而未能清楚觀察其左方車道是否有來車正欲通過同一路口,是被告未盡其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查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及相關號誌之指示,於駕駛客貨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欲駛入路口左轉環堤大道時,應先將其車停於路口前,觀察幹線道之環堤大道左方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且依當時環堤大道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車輛違規停車阻礙被告向左觀察視線之特殊路況,其更應先將其車小心緩慢駛入交岔路口內,使其車車頭微伸出違規停放車輛之車身,再觀察環堤大道上左方來車之車行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不得貿然將其車直接駛入路口並採取左轉動作。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侯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上揭方式駕車並注意觀察幹線道車之車行狀況,而未發現被害人曾秋常與楊麒田駕駛機車快速駛近同一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駕車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26日北縣鑑字第931879號鑑定意見書亦同類此(見相字卷第66至69頁)。雖然被害人曾秋常亦疏未注意,不僅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環堤大道之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其駕駛機車駛近該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駕駛機車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直接快速通過該路口,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被害人曾秋常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過失之辯解,尚不足採,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係受僱於人從事水泥泥作之臨時工,平日若有工作時,其固會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載圓撬、掃把前往上工,肇事當日其係駕駛該車搭載其妻及其子於至蘆洲拜拜之回程中經過該處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正、背面),原審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記載,稱:被告是以水泥土木包工為業,平日以該客貨車載送工人、水泥、工具等物前往工地為業等語,為上訴理由,但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屬不實,而被告於警詢中即自稱其職業為「工」(見相字卷第9頁正面),自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依被告所述之職業及使用該車之情形,被告應係以水泥工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受僱於人從事水泥泥作,其駕駛該客貨車上工,僅係因欲前往受僱地點工作而單純以該車做為其來往工地及住處之交通工具,且其上工自會攜帶其工作之工具,此不因被告有無駕駛該車而有異,自不能謂被告駕駛該車與其水泥工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認被告駕駛該車係其附隨事務。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且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在隨後因接獲僅告知有車禍案件發生有人受傷之通報趕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丁○○詢問:車子為何人之語時,在場自承其係肇事之客貨車駕駛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此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而有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未予調查認定,且未認定考量被害人曾秋常有超速違規之與有過失之情形,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則為有理由,又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其中關於被告不符合以駕駛上開客貨車為業務之要件,業見前述,而原審量刑係完全依照原審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為量刑,亦無過輕之問題,反而有未考量被告有自首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本案過失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害人曾秋常則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相當程度之過失,被害人曾秋常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未與被害人曾秋常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否認有過失責任,但其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業見前述,原審依原審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原審卷第55頁)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尚未考量被告有自首減輕之事由,而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