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圖減省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之電費,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①先於民國(下同)95年6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之封印鎖損壞,並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將瓦時計倒撥值數,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再將外箱予以封回,以此方法竊電使用。其後於同年②8月中旬、③10月初,又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前後共三次委請該名男子將裝設在上址之電度表,以倒撥瓦時計值數之方式,達到竊電之目的。嗣於95年10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臺電公司人員甲○○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遭毀損之瓦時計(電度表)1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前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查獲之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收據影本各一份。
㈣瓦時計(電度表)1具之照片。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改變電度表使
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起訴書原本另指控被告觸犯刑法第138條之破壞公務員職務委託準文書罪,然刑法第10條已於95年7月1日起大幅限縮公務員之概念,且依據電業法,經營發電業者不限於國營企業,民營企業亦得經營發電業(如台塑汽電共生發電廠),故而臺灣電力公司之封印能否稱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實有疑問。而公訴檢察官於前準備程序中減縮刑法138條之指控,起訴法條僅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本院亦於前準備程序中告知法律變更意旨。㈡被告基於接續犯意,犯罪時間跨過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
之前後,依行為結束時(即95年10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法律適用之,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尚無不良素行,及其
為圖減省電費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使電度表記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竊取電力之度數、遭追償之電費數額(臺電公司估計為44313元)、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逐期繳還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1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