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HC○二六六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外出工作,未住在戶籍住所地,以致伊取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逾越繳納罰鍰期限,而復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金額加倍,為此聲明異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三百三十四點八公里,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處,仍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爰依法裁罰,而認受處分人所辯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三百三十四點八公里,速限為時速一一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警以測速雷達(射)照相儀器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該車超速違規行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四七之三號之郵政機關「彰化光復路郵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縱使異議人所辯伊因工作未住於戶籍住所地等語屬實,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對其住所地為送達之合法性,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