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鴻選任辯護人林俊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鴻與 顏子珊 前為親密關係伴侶,雙方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交往,於108年5月間協議分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某時,以其Instagram帳號「ancientornado」陸續傳送「我這剛打好30張彩色精彩絕倫的照片,待會回家說不定隔天就會被家人們欣賞到,另外也準備好下一份大禮要讓您父親看看了…咱們就來兩敗俱傷一下,我來扛罪名,你來扛這些照片和照片上所有ID、聯絡方式和兩個住址等的清譽名聲」、「三份禮物我會慢慢的送出去,接著我會利用廣大社交系統的力量讓整個北部都知道妳是誰、妳住哪、電話號碼多少。看通FB上人肉搜索之類的東西吧」、「120張已準備好,今天我會沿路北車,內湖汐止、基隆夜市貼。話說忘了有要幫您母親也準備一份~好好承擔接下來我精心準備的的一切吧」、「北車中山門外搞定」、「昨天的三十張在車站我之前出錯站那裏,一整排長長的,您有找到嗎?」、「內湖搞定」、「基隆也都搞定貼好了」、「影片連結我上傳上去了」、「接著送禮物」、「都搞定後我就在樓下割腕哈哈哈哈哈」等語,並將打有馬賽克之不雅私密影片傳送予顏子珊。嗣被告又於108年5月29日,在手機遊戲「江湖大夢」聊天平台上傳送「隔天我還有一個您絕對震驚的大禮會讓夜市包括你爸看拭目以待」、「中午前我必公告影片出去」、「北車外、內湖瑞光附近,基隆車站某一門外,120張我都貼好了」、「記得您拍給大貓的裸照還有影片中吃大貓屌的畫面嗎?我個別做成兩顆正反面的長條抱枕您的父親我會讓他收到的」等訊息予顏子珊,以揚言欲散佈顏子珊之不雅私密照片及影片於眾,以此加害名響之事予顏子珊,致顏子珊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定。蓋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5月6日
起至同年5月29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住處內,分別藉網路遊戲聊天室發送訊息,及藉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等方式,對顏子珊告以「北車外、內湖瑞光附近、基隆車站某一門外,120張我都貼好了」、「記得您拍給大貓的裸照還有影片中吃大貓屌的畫面嗎?我個別作成兩顆正反面的長條抱枕,您的父親我會讓他收到的」、「中午前,我必公告影片出去」、「隔天我還有一個您絕對震驚的大禮會讓夜市包誇妳爸看」、「護照我可以賣給黑市,保單、本子我可以燒掉」、「都搞定後我就在樓下割腕哈哈哈哈哈」、「到時家人查警方查,最後的聯繫紀錄全都會是妳」、「我只再打一通,不接,我就把禮物送過去給妳爸」、「影片連結我上傳上去了,接著送禮物」、「120張已準備好,今天我會沿路北車、內湖汐止、基隆夜市貼」、「您父親的禮物總共有兩個,是我客製化的生活用品,以完(防)萬一我會被抓,已經交給下面的人了,一被抓,他們就會幫我送給您父親」、「中午前最後機會,我必公開影片」、「明天妳會什麼都看得到~還有您父親會收到他的禮物的」、「北車中山門外搞定」、「昨天的三十張在車站我之前出錯站那裡,一整排長長的,您有找到嗎?」、「內湖搞定」、「基隆也搞定都貼好了」、「5/2923:59前會是您最後一次做所有坦承的機會。我這剛打印好30張彩色精彩絕倫的照片,待會回家說不定隔天就會被家人欣賞到」、「妳來扛這些照片和照片上所有ID、聯絡方式和兩個住址等的清譽名聲」等加害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以此方式恫嚇顏子珊,使顏子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於10
9年5月2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下稱:「前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觀以「前案」所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與內容,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幾乎重疊,罪名亦均相同,且「前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與本案相同(均係帳號「ancientornado」),自形式上觀察,「前案」與本案所訴事實均是指被告以上開內容恐嚇告訴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
109年5月28日),復於109年7月22日就被告上開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9年7月22日新北檢德量109調偵1751字第109007354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