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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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2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至96年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309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債務人甲○○於94年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888元,約定自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分期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或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5年5月1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9,340元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金額(新臺幣)│├─┼─────────┼──────────┼──────┼──────────┼───────────────┤│1│62,309元│96年5月11日│百分之20│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9,340元│無│無│95年6月18日│按月加付400元。││││││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