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1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8年2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8,861元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2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債務人甲○○於92年5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採非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8年5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7,963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68,861元│98年2月7日│百分之20│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67,963元│98年5月19日│百分之20│98年6月20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