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劉約顯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上訴人 蘇文啟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劉公館套房改造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7萬3000元,嗣約定減為120萬元。系爭原工程完成後,兩造再合意追加㈠樓梯工程、㈡泥作工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101萬9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大部分,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故僅一小部分尚未完工,惟所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而系爭追加工程款扣除尚未施作之「櫸木實木扶手」5萬8000元,以及「樓梯面鋪設木棉紅大理石」7萬5000元部分,因大理石尚未鋪設而僅請求材料費5萬1755元,應扣除2萬3245元外,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93萬7755元(0000000元-58000元-23245元=937755元)。詎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又縱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惟上訴人因系爭追加工程施作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定系爭原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表明整個套房改建工程,除「樓梯」、「衛浴設備」、「鋼鐵製品」外,均已包括在內,嗣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追加樓梯工程,然被上訴人遲未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即擅自施作,並將原先設計之樓梯左右錯置,致原本預設置於樓梯下空間之衛浴無法設置。且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其中「樓梯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僅完成第1項至第4項,第5項樓梯面鋪設木棉紅(#664)大理石部分,雖有將大理石載到現場,但未舖設,係上訴人請他人使用該大理石舖設。另「泥作工程」部分,除第3項中第3樓完全沒有打除外,其餘各項雖均已完成,惟第1項至第3項、第12項、第14、15項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另第4項至第11項、第13項部分,則係包含在系爭原工程中,不應再請求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簽署「終止工程契約書」予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4955元(即㈠樓梯工程部分28萬7755元、㈡泥作工程部分63萬4000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原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12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上訴人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完畢。並有系爭原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系爭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其中㈠「樓梯工程」部分,第1
項至第4項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施工完畢。第5項樓梯面鋪設木棉紅(#664)大理石部分,被上訴人已將大理石載到現場,但未舖設,係由上訴人請他人使用該大理石舖設。第6項全未施作。第7項僅施作8成。關於「樓梯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協議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合計28萬7755元。「泥作工程」部分,除第3項中第3樓完全沒有打除外,其餘各項均已完成。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停工,於4月18日簽署「終止工
程契約書」,其上記載「本人蘇文啟於101年11月26日承攬台端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套房改建工程,於102年4月18日合約內容已完成所需款項亦給付完畢,共領工程費用新台幣130萬元整,溢請領工程款10萬元(扣除台電申請掛表費用1萬3200元),其餘8萬6800元轉交於泥作承包商 王建智 先生,由後續工程追加款中扣除,本工程後續交由承攬包商負責,本人無須負擔後續工程管理及保固責任」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原工程溢領之工程款8萬6800元,應在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追加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中樓梯部分是否有左右倒置的瑕疵
?此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書立終止工程契約書後,是否有權請求系爭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3萬4955元
,有無理由?
六、關於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追加範圍為何?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上訴人對於有追加其中樓梯工程部分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中泥作工程部分第1項至第3項、第12項、第14、15項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餘第4項至第11項、第13項部分則係包含在系爭原工程中等語。
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王建智於原審到庭證稱:附
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係伊寫給被上訴人的,再由被上訴人打字製作,當時上訴人應該有同意要追加這些工程,兩造都有跟伊說要追加這些工程項目。上訴人及其母於施工期間每日均會至工地現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舅母 伍秀絨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第二段追加工程係因上訴人的媽媽說因樓上神明廳的位置,需要改樓梯的方向,並說要找一位地理師來看看,後來地理師與伊及先生一起去看,上訴人亦有在場,地理師就說哪個部分要做,被上訴人就在伊旁邊登記,除了建議樓梯要如何作比較好外,伊有聽地理師說壁癌對人的身體不好要改一改,伊知道2、3、4樓都有壁癌,還有說5樓前面有個陽台要改,至於有無其他追加的伊忘記了,但伊不清楚後來上訴人有無決定要做等語(原審卷第85-87頁),查證人伍秀絨所稱地理師建議更改樓梯、壁癌及陽台等工程,亦確列於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且上訴人每日均到場監工,堪認系爭追加工程應係上訴人依循地理師之建議,始另與被上訴人合意追加泥作工程無訛。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追加泥作工程部分云云,尚難採信。
㈢惟系爭追加工程中泥作工程部分之第5項「237巷1號埋設
化糞池管路地坪打除」、及第13項「237巷1號1樓化糞池地面水泥砂漿修補」,係屬系爭原工程中應完成之項目,不應辦理追加等情,業經本院將系爭原工程契約書及附表之系爭追加工程,送請高雄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裝修公會)鑑定,認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開二項工程不應列入系爭追加工程中。至上訴人辯稱泥作工程中第4項、第6項至第11項亦包含在系爭原工程中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依照系爭原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若有追加工程,應經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契約之附件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追加樓梯工程項目,並未經上訴人簽認後即進行施工,亦未以書面作為契約之附件,足見兩造於系爭原工程契約雖有上開約定,然嗣後兩造應已合意另以口頭約定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即已成立承攬契約,尚難以上開契約條款即遽認兩造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未達成合意。
㈤綜上,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中,除泥作工程部分之
第5項「237巷1號埋設化糞池管路地坪打除」、及第13項「237巷1號1樓化糞池地面水泥砂漿修補」外,其餘各工程項目,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有合意追加樓梯工程,未合意追加泥作工程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中樓梯部分是否有左右倒置的瑕疵?此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經查:
證人王建智於原審證稱:伊等有將施工圖給上訴人,事後樓梯方向與原先約定方向不一致,係因上訴人迷信之原因,他們說要請一個地理師來看,後來施作方向就是按照地理師所指的方向去作,當時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伍秀絨到庭證稱:第二段追加工程係因上訴人的媽媽說因樓上神明廳的位置,需要改樓梯的方向,並說要找一位地理師來看看,地理師有建議說樓梯方向要向什麼方向比較好,跟原來的設計方向不一樣,被上訴人就在旁邊,伊印象中上訴人也有說要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5-8
6頁),堪認樓梯之方向與原先設計之樓梯方向不同,係因上訴人依循地理師之建議而指示被上訴人所為,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
八、關於被上訴人書立終止工程契約書後,是否有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經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簽署「終止工程契約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本人蘇文啟於101年11月26日承攬台端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套房改建工程,於102年4月18日合約內容已完成所需款項亦給付完畢,共領工程費用新台幣130萬元整,溢請領工程款10萬元(扣除台電申請掛表費用1萬3200元),其餘8萬6800元轉交於泥作承包商王建智先生,由後續工程追加款中扣除,本工程後續交由承攬包商負責,本人無須負擔後續工程管理及保固責任」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從該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係以上訴人將後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之下包商王建智承作時,始由上訴人與王建智結算工程款,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溢領之8萬68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若上訴人未將後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之下包商王建智承作時,則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由上訴人與王建智結算,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溢領之8萬6800元之理,被上訴人自仍可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將後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之下包商王建智承作,被上訴人自仍可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立終止工程契約書後,已無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取。
九、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3萬4955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因施工之糾紛,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亦書立終止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102-103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系爭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其中㈠「樓梯工程」部分,第1項至第4項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施工完畢。第5項樓梯面鋪設木棉紅(#664)大理石部分,被上訴人已將大理石載到現場,僅未舖設,係由上訴人請他人使用該大理石舖設。第6項全未施作。第7項已施作8成。㈡「泥作工程」部分(第5、13項除外,下同),除第3項中第3樓完全沒有打除外,其餘各項均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相當之工程款(報酬)。㈢系爭追加工程中如附表所示㈠「樓梯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兩造已協議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合計28萬7755元(本院卷第36-38頁、第44-45頁、第93頁、第103頁)。至㈡「泥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兩造無法協議,經送請高雄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其工程款如附表「高雄裝修公會鑑定之數量及價格」欄所示,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其中除第7、8、9項金額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有爭執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而第7、8、9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鑑定金額為低,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準。亦即㈡「泥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第1項至第
4項、第6項、第10項至第15項,以高雄裝修公會鑑定之金額為準,第7、8、9項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合計為32萬9626元。因此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1萬7381元,堪予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原工程溢領之工程款8萬6800元,應在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3萬0581元(000000元-8680
0元=5305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堪予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3萬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亦判命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十一、又上訴人受領系爭追加工程,係基於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系爭追加工程┌──┬────────────────────┬──────┬───────────────┬──────────────┐│項次│工程項目│金額│高雄裝修公會鑑定之數量及價格│備註││││(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數量│單價│複價││├──┴────────────────────┴──────┴────┴────┴─────┴──────────────┤│㈠樓梯工程(樓梯工程部分未送鑑定)│├──┬────────────────────┬──────┬───────────────┬──────────────┤│1│混泥土樓梯.結構樑綁模板固定│70,000元││兩造協議為70,000元│├──┼────────────────────┼──────┼───────────────┼──────────────┤│2│混泥土樓梯.結構樑綁鋼筋固定│55,000元││兩造協議為55,000元│├──┼────────────────────┼──────┼───────────────┼──────────────┤│3│高壓幫浦灌漿車│27,000元││兩造協議為9,000元│├──┼────────────────────┼──────┼───────────────┼──────────────┤│4│水泥、沙漿│60,000元││兩造協議為60,000元│├──┼────────────────────┼──────┼───────────────┼──────────────┤│5│樓梯面鋪設木棉紅(#664)大理石│75,000元││兩造協議為51,755元│├──┼────────────────────┼──────┼───────────────┼──────────────┤│6│櫸木實木扶手(含上木器漆)│58,000元││被上訴人未請求│├──┼────────────────────┼──────┼───────────────┼──────────────┤│7│樓梯側面及底面粉光收邊│30,000元││兩造協議為24,000元│├──┼────────────────────┼──────┼───────────────┼──────────────┤││樓梯工程小計│375,000元││合計287,755元│├──┴────────────────────┴──────┴───────────────┴──────────────┤│㈡泥作工程│├──┬────────────────────┬──────┬────┬────┬─────┬──────────────┤│1│237巷1號1~3樓壁面表面打除見磚││36.5坪│1,000元│36,500元││├──┼────────────────────┤├────┼────┼─────┼──────────────┤│2│住家3~5樓樓梯壁面表面打除見磚││2坪│1,000元│2,000元││├──┼────────────────────┤├────┼────┼─────┼──────────────┤│3│住家3~5樓室內壁面表面打除見磚│120,000元│4坪│1,000元│4,000元││├──┼────────────────────┤├────┼────┼─────┼──────────────┤│4│237巷1號後花台打除││1式│12,000元│12,000元││├──┼────────────────────┤├────┼────┼─────┼──────────────┤│5│237巷1號埋設化糞池管路地坪打除││1式│0元│0元│應於系爭原工程內施作完成│├──┼────────────────────┤├────┼────┼─────┼──────────────┤│6│237巷1號四樓石綿瓦拆除││1式│8,000元│8,000元││├──┼────────────────────┼──────┼────┼────┼─────┼──────────────┤│7│237巷1號一樓與住家隔間原4吋改8吋磚牆│30,000元│7.5坪│4,800元│36,000元││├──┼────────────────────┼──────┼────┼────┼─────┼──────────────┤│8│237巷1號2~4樓前封窗砌8吋磚牆│30,000元│10.15坪│4,800元│48,720元││├──┼────────────────────┼──────┼────┼────┼─────┼──────────────┤│9│237巷1號四樓前左側原石綿瓦拆除砌8吋磚牆│22,000元│6坪│4,800元│28,800元││├──┼────────────────────┼──────┼────┼────┼─────┼──────────────┤│10│237巷1號四樓前右側原石綿瓦拆除砌8吋磚牆│47,000元│4.82坪│4,800元│23,136元││├──┼────────────────────┼──────┼────┼────┼─────┼──────────────┤│11│廢棄物清運車趟追加│35,000元│10車│3,500元│35,000元││├──┼────────────────────┼──────┼────┼────┼─────┼──────────────┤│12│237巷1號1~4樓打除牆面,重新打底粉光││87.4坪│1,350元│117,990元││├──┼────────────────────┤├────┼────┼─────┼──────────────┤│13│237巷1號一樓化糞池地面水泥砂漿││1式│0元│0元│應於系爭原工程內施作完成│├──┼────────────────────┤360,000元├────┼────┼─────┼──────────────┤│14│住家3~5樓打除樓梯壁面,重新打底粉光││2坪│1,500元│3,000元││├──┼────────────────────┤├────┼────┼─────┼──────────────┤│15│住家4~5樓打除室內壁面,重新打底粉光││4坪│1,500元│6,000元││├──┼────────────────────┼──────┼────┼────┼─────┼──────────────┤││泥作工程小計│644,000元│││361,146元││├──┼────────────────────┴──────┼────┴────┴─────┴──────────────┤│合計│1,0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