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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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明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處,持地上撿拾之石塊敲破停放於該處 梁仕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則隨意丟棄。嗣經梁仕玄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其同意勘察採證而為警方在前揭車輛內之後視鏡鏡面及中央飲料架上採集血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湯明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湯明宗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