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慶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1號、102年度偵字第
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義慶原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之駕駛,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由臺北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迄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站下班後,即前往女友 黃淑蘋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金品味檳榔攤」之工作地點休息。嗣張義慶於翌日即97年10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前不久,因飲酒後走路重心不穩,而自金品味檳榔攤2樓樓梯滾落至1樓,致受有骨盆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右膝擦瘀傷、膀胱破裂、疑直腸破裂感染等傷害,並因而感到劇烈之疼痛,旋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到場協助就醫,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 陳志鴻 、 葉德彰 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接獲出勤通知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金品味檳榔攤,將張義慶以長背板固定後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張義慶因而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由救護車載送至屏東醫院接受治療。詎張義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向阿羅哈公司佯稱其係於97年10月24日下班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之高屏大橋時,因騎乘機車不慎自摔而受有前揭傷害,不知情之阿羅哈公司主任 王淑玲 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阿羅哈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及簽立署名(該等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已先遭不知情之人員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不知情之阿羅哈公司高雄區調度主任 劉森雄 轉交該等申請書予張義慶;張義慶取得該等申請書後即將之提出予為其診療之屏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等醫院、負責醫師及主治醫師核章後,由該等醫院將該等申請書寄送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該等申請書後,便將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寄送予阿羅哈公司轉交給張義慶,再由張義慶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吳依純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等證明書填載所需資料及於「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選填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選項(「投保單位證明欄」除外)後,由阿羅哈公司連同上下班路線圖一併寄回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嗣張義慶復委請吳依純在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填載所需資料及於「保險事故欄」填寫、勾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王淑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該等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阿羅哈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及簽立署名後,阿羅哈公司即將之寄送予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收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後,雖經過實質審查,仍然陷於錯誤,誤信張義慶係於97年10月24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遂委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局)代為支付原應由張義慶所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6,586元予屏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暨先後於98年9月16日、100年1月3日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3萬8,828元、20萬3,242元予張義慶, 張慶義 因而詐得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其在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萬6,586元,及詐取職業傷害補償費共34萬2,070元(13萬8,
828元+20萬3,242元=34萬2,070元)。嗣因阿羅哈公司發覺有異,並通知勞工保險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慶(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站後,尚有為加油、洗車、內部清潔等措施,之後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回屏東住處,且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下班回家途中,確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並有以行動電話告知伊女友黃淑蘋,後來受黃淑蘋請求之 曹清欽 就到車禍現場以汽車搭載伊至黃淑蘋所工作之金品味檳榔攤休息,但伊仍感疼痛難忍,遂撥打119叫救護車送往屏東醫院急救,伊自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阿羅哈公司之駕駛,其於97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由臺北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迄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站;其於完成該次駕駛工作下班後,受有骨盆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右膝擦瘀傷、膀胱破裂、疑直腸破裂感染等傷害;被告嗣向阿羅哈公司陳稱其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下班返家途中,行經高屏大橋時,因騎乘機車不慎自摔而受有前揭傷害,阿羅哈公司主任王淑玲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阿羅哈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及簽立署名,再由阿羅哈公司高雄區調度主任劉森雄轉交該等申請書予被告;被告取得該等申請書後即將之提出予為其診療之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等醫院、負責醫師及主治醫師核章後,由該等醫院將該等申請書寄送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該等申請書後,便將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寄送予阿羅哈公司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委由友人吳依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等證明書填載所需資料及於「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選填如附表二所示之選項後,由阿羅哈公司連同上下班路線圖一併寄回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嗣被告復委請吳依純在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填載所需資料,及於「保險事故欄」填寫、勾選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再由王淑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該等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阿羅哈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及簽立署名後,阿羅哈公司即將之寄送予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收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後,委由中央健保局代為支付原應由被告所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共7萬6,586元予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先後於98年9月16日、10
0年1月3日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3萬8,828元、20萬3,24
2元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其在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利益共7萬6,586元,及獲取職業傷害補償費共34萬2,07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79頁;原審卷第22、203頁、第202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劉森雄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及證人吳依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告訴伊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下班途中騎乘機車經過高屏大橋時自摔,且伊有受被告之委託,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所需資料,及填寫、勾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再交給阿羅哈公司寄送予勞工保險局等語(見偵一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58頁)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資料(即被告97年10月24日之班次表)、屏東醫院100年11月14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5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各2份、上下班路線圖1份、勞工保險局98年9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3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資料卷第2頁、第4至9頁、第14、27、16
4、165、171、176頁;偵一卷第6、7頁、第28至31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被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其疼痛難耐,因而於97年10月25日
凌晨3時44分許撥打119請求至金品味檳榔攤救護,嗣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陳志鴻、葉德彰於97年10月25日凌晨
3時45分許接獲出勤通知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金品味檳榔攤,將被告以長背板固定後送往屏東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抵達屏東醫院,再由該醫院之護士 鄭佳音 接手處理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表、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資料卷第28、30、157頁)。又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屬受傷當下會立即產生劇烈疼痛感之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收治被告之屏東醫院急診醫師 何良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該受傷當下就會痛,且當下就會蠻痛的,若疼痛指數10分最高,被告大概係
6至7分,一般人都很難忍受,第一時間就會尋求醫療協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3、87頁)。參以被告進入屏東醫院後,護士鄭佳音經由觀察而評估被告之疼痛程度,亦見被告有以手護住痛處不敢動、呻吟、愁眉苦臉等舉動,並認被告所受之疼痛已達無法忍受之強度,此有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資料卷第30頁)。 佐以 證人何良知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入院時的疼痛程度蠻厲害的,痛到無法躺下,須先打止痛針,才能照X光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及證人鄭佳音護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入院後,疼痛到無法配合醫師之觸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益見被告因前揭傷害所感受到之疼痛感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是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既屬受傷當下即會產生劇烈疼痛感之傷勢,衡情其自應會於受傷當時或不久,立刻採取尋求醫療救治或撥打
119請救護車協助送往醫院急救等立即性措施,殊無拖延長久時間或移動致傷地點之可能及必要。再佐以被告係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在金品味檳榔攤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協助送醫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發生時間、地點,堪認係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前不久,在金品味檳榔攤內所發生,而不可能係在高屏大橋上發生車禍後由他人載往金品味檳榔攤,待忍受數小時後再行就醫。由此,益認被告據此作為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之事由,顯非實在。
㈢至被告究係因何原因導致上開傷害。經查:
⒈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屏東醫
院急診治療時,曾於第一時間分別向接手處理之護士鄭佳音及急診醫師何良知表示:「伊是因為飲酒後走樓梯時不慎自
2樓滾落至1樓,致伊感到疼痛」等情,業據證人鄭佳音護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入院後之意識係清楚的,因伊係第一個接觸被告之人,且因被告向伊表示「走樓梯時不慎跌倒,現感腰、背、屁股疼痛,有喝點酒,腹部疼痛,從2樓滾到1樓」,所以伊就將上情記載在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上,當時被告家屬並未陪同被告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9至80頁),及證人何良知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時15分許入院當時,伊正好係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向 伊人 表示「右側軀幹會疼痛,2樓樓梯滾下來且跌倒」,且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2、83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前不久,在
金品味檳榔攤內發生上開傷害後,因感到無法忍受之劇烈疼痛,旋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撥打119請求至金品味檳榔攤救護,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陳志鴻、葉德彰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接獲出勤通知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金品味檳榔攤,將被告以長背板固定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送抵屏東醫院急診,旋由該院之鄭佳音護士接手處理,並由值班之何良知醫師診治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既係因受傷感到劇烈之疼痛而請求119協助送醫急救,其為求醫護人員迅速正確之診治,並求迅速緩解其疼痛,則其對於醫護人員在第一時間詢問其傷害發生之原因,衡情自會據實陳述,而不會予以匿飾增減。此與證人即屏東醫院主治醫師 張德華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醫療是信賴原則,如果依推測的話,其實他急性最疼痛狀況的時候,他的陳述是最真實的,等我後面再去詢問,他可能就可以組織一些事情來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互核相符。
⒊再者,金品味檳榔攤1樓至2樓之樓梯是水泥材質乙節,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淑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且被告所受「骨盆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右膝擦瘀傷、膀胱破裂、疑直腸破裂感染」之傷害,與其經119救護車送至屏東醫院急診時,於第一時間向該院之鄭佳音護士及何良知醫師告知係因「飲酒後走樓梯時不慎自2樓滾落至1樓」之情形相符,此有有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表、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資料卷第28至30頁、第157頁)。
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而向屏東醫院張德華醫師陳稱其係騎乘
機車發生事故乙節,業據證人張德華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係因被告向伊陳述,所以伊才會在病歷上記載「自己更改說法:機車撞到角落,先至朋友家中,再由朋友送至本院求診」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98頁背面),並有屏東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資料卷第35頁)。惟查,依被告所受傷害之劇烈疼痛程度,應會於受傷當時或不久,立刻採取尋求醫療救治或撥打119請救護車協助送往醫院急救等立即性措施,殊無拖延長久時間或移動致傷地點之可能及必要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係撥打119請救護車協助送往屏東醫院急診,而非由朋友送至屏東醫院求診乙節,亦如上述;另依阿羅哈公司陳報勞工保險局所述被告之受傷原因係「騎機車擦撞人行道之安全島」(見資料卷第3頁),亦與被告向張德華醫師陳稱係「機車撞到角落」(見資料卷第35頁)不符。職是,足見被告自己更改說法,而向張德華醫師陳稱:機車撞到角落,先至朋友家中,再由朋友送至本院求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⒌至於證人何良知醫師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係受到一
個很大的力量衝擊,才會受有前揭傷害,若被告從2樓跌倒時,剛好對面有一堅硬的東西存在,因一個力量撞到另一個力量,就有可能導致前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另證人張德華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受前揭傷害,應係來自正面下方之加速性撞擊力量直接撞擊被告之骨盆、下腹部所造成,若被告係由2樓翻滾下來,應該是腳和手會受到扭曲傷害,即手和腳受傷的可能性大於骨盆腔的部位,而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主要係在骨盆腔位置,應該比較不可能係翻滾所造成,但若被告係處於蹦跳的狀態,而骨盆的部位正好撞上突起物,就有可能造成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然因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僅有金品味檳榔攤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並無金品味檳榔攤之內部設施照片;而證人黃淑蘋對於案發當時金品味檳榔攤內1樓樓梯處是否有擺設何物品,表示已無印象(見原審卷第123頁);且本案自97年10月24日案發迄今已近6年,金品味檳榔攤之內部設施有無變更洵屬不明,自無從再予查證金品味檳榔攤內1樓樓梯處是否有所謂之「堅硬突起物」。準此,證人何良知醫師及張德華醫師上開證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據上述,足認被告受傷之原因,應以其經119救護車送至
屏東醫院急診時,於第一時間向該院之鄭佳音護士及何良知醫師告知係因「飲酒後走樓梯時不慎自2樓滾落至1樓」,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㈣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前不久,在金品味檳榔
攤內,因「飲酒後走樓梯時不慎自2樓滾落至1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非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不符,自非屬職業災害,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保險事故欄」上之內容亦俱屬不實。又依本院上開認定,不知情之阿羅哈公司高雄區調度主任劉森雄將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轉交給被告,被告見該申請書上載有如附表一「保險事故」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後,並不為反對之意思,仍逕交付予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核章後寄送勞工保險局。且被告曾向吳依純表示,其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高屏大橋時自摔受傷,吳依純始於受被告委託後,在附表二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及附表三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保險事故欄」上,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再由吳依純將之交付予阿羅哈公司核章後寄交勞工保險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吳依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15
5至159頁)。準此,被告所獲得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其在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利益共7萬6,586元,及獲取職業傷害補償費共34萬2,070元,乃係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供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核章,或傳遞不實之訊息予吳依純,致吳依純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再由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或阿羅哈公司將前揭不實文件送交勞工保險局申請之方式所詐得。從而,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
時25分許抵達高雄站後,尚有為加油、洗車、內部清潔等措施,之後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回屏東住處,且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下班回家途中,確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並有以行動電話告知黃淑蘋,後來受黃淑蘋請求之曹清欽就到車禍現場以汽車搭載伊至金品味檳榔攤休息,但伊仍感疼痛難忍,遂撥打119叫救護車送往屏東醫院急救云云(見原審卷第21、24、25頁;本院卷第13頁、第82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2、3時許」下班回
家途中,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云云。然參以被告所提交予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核章之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內容(見資料卷第2頁、第6至9頁),被告卻又自承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前後陳述反覆歧異,已難遽信。
⒉證人曹清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
」在金品味檳榔攤時,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在電話中向伊表示發生車禍,要求伊至高屏大橋南下方向搭載,伊乃駕駛汽車約10分鐘至該處,見到被告倒在地上,伊遂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牽到人行道上,再以手攙扶被告走進汽車之副駕駛座坐下,被告沒有喊痛,伊搭載被告回金品味檳榔攤後,也是以手攙扶被告走進金品味檳榔攤坐在椅子休息,被告當時有說感覺沒什麼疼痛,「過了約1個多小時」,「約凌晨2、3時許」,伊就回家睡覺,被告則留在金品味檳榔攤,所以救護車來時伊已經不在金品味檳榔攤,伊於翌日下午有再去將破損普通嚴重的機車載回放在伊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
102頁背面至第113頁)。證人黃淑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金品味檳榔攤工作時,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他「犁田」(臺語,機車摔倒之意),並問是否有人可以去載他,伊乃請當時在金品味檳榔攤之曹清欽開汽車去載被告,曹清欽載被告回金品味檳榔攤後,被告就行動緩慢地抱著肚子由汽車走下來,說很痛,並在曹清欽攙扶下走進金品味檳榔攤內躺在椅子上休息,過了1個多小時,被告還是說很痛,伊就叫被告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曹清欽已不在金品味檳榔攤,後來被告就被移到擔架由救護車送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茲將證人曹清欽、黃淑蘋之上開證詞互核對照,證人曹清欽、黃淑蘋就被告究係與其等二人中之何人通話求援?及被告是否曾表示疼痛?等節,二人所述顯有歧異,且若再與被告所提交予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核章之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內容互核以析,對於被告究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或「97年10月25日凌晨1、2時許」抑或「97年10月25日凌晨2、3時許」發生自摔事故,被告及證人曹清欽、黃淑蘋之陳述,亦有重大出入,則被告是否確曾因在高屏大橋騎乘機車自摔、求援,而由曹清欽載送回金品味檳榔攤,誠有疑義。再者,被告於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時所穿著之衣物並無呈現破損、髒亂等狀態乙節,業經證人鄭佳音護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傷者衣物有車禍所造成的破損、裂開、髒亂等跡象,伊會記在護理紀錄上,若無此記載,就表示衣物處於正常狀態,伊沒有看到有此等跡象,而依伊之記憶,被告入院當時的衣物並無車禍所可能造成之破損、裂開或髒亂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何良知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入院時穿的蠻整齊的,衣物亦蠻完整的,伊並無注意到被告的衣物有破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淑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至被救護車送走期間,均無換過衣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倘被告所受之前揭重大傷害確係騎乘機車自摔所造成,何以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所穿著之衣物並無此類交通事故一般常見之磨損、破損、髒污等跡證?此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苟認證人曹清欽、黃淑蘋上開所證:被告於高屏大橋車禍經載送回金品味檳榔攤後約1個多小時,始請求救護車協助送醫云云為真,然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屬受傷當下會立即產生劇烈疼痛之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豈可能再由高屏大橋移送至金品味檳榔攤,甚而忍受長達1個多小時之劇烈疼痛?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證人 曹欽清 、黃淑蘋上開所述,核與事證不符,洵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取。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 黃庭主 通話之譯文1份(見原審
卷第182頁),欲證明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1、2時許仍未下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次通話之錄音檔案供本院調查,則該份通話譯文是否確屬黃庭主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誠有疑問。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黃庭主到庭作證,依證人黃庭主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1、2許仍未下班」(詳後述)。職是,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片面提出該份未經確認真實性之通話譯文,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機車照片2張、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1份(見原審卷第36、37頁),欲證明其係因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始致照片中之機車嚴重毀損,並因而於98年2月3日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原審卷第32頁)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並未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則該照片中之毀損機車是否即屬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S******號機車(見警卷第16頁),容有疑義。且縱認係屬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S******號機車,上開照片上既未顯示拍攝之日期,則自難僅因該機車呈現嚴重車損狀態,即遽認係被告於97年10月24或25日騎乘時自摔所造成。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於98年2月3日報廢乙節,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縱係於97年10月25日(即被告送醫急救之日)後報廢,亦無法逕予推認報廢之原因係被告於97年10月24或25日,行經高屏大橋時發生車禍自摔所造成。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機車照片2張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庭主,欲證明「證人於
97年10月25日凌晨1、2時許,看到被告還在阿羅哈公司高雄保養廠,足徵被告確係於當日凌晨2、3時許,騎機車回家途經高屏大橋附近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證人黃庭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阿羅哈公司的同事,97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發生車禍,我在當天早上大約
9、10點的時候有去屏東那邊的醫院看他,當時被告是在急診室等病房,並沒有家屬陪同在場,我問被告說怎麼會這樣,他說是下班的時候在高屏大橋騎車出車禍受傷的,當時我沒有問他是被誰撞到的;我們公司的司機在下班前要先把油加滿及做車子裡外的清潔,被告從高雄建國站下完乘客,到把這些工作做完下班離開公司,大約要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左右,我去醫院看被告的「前一天晚上大約10點半左右」,我有在公司高雄的保養場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依證人黃庭主上開證述內容,係證稱「伊去醫院看被告的前一天(即97年10月24日)晚上大約10點半左右,有在公司高雄的保養場看到被告」等語,尚無從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1、2時許還在公司高雄保養廠,足徵被告確係於當日凌晨2、3時許,騎機車回家途經高屏大橋附近發生車禍」之待證事實。職是,證人黃庭主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阿羅哈公司函詢本案檢舉人之真實姓名
,並聲請傳訊該檢舉人到庭作證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阿羅哈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覆稱:因該檢舉函係以網路匿名投入,而無法查出係何人所檢舉,此有阿羅哈公司刑事陳明狀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院自無從查知檢舉人之真實姓名而予以傳訊到庭作證,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就勞工保險局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
共7萬6,586元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見起訴書第2、3頁)。然查,依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1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係因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住院診療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保險局始委託中央健保局代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共
7萬6,586元予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顯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之實際占有,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亦無管領能力,且由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領此積欠債務之清償復具合法權源乙節觀之,亦難認被告於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時,主觀上具有為第三人即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疑問。再者,就被告而言,其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申請,無非係為由勞工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以減輕其自身之負擔,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係請求勞工保險局支付其因就醫所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42、67頁)。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依純填載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再透過阿羅哈公司寄送予勞工保險局,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行為,均係為達詐領職業災害給付及免除醫療費用負擔之目的,僅侵害勞工保險局之同一財產法益,且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詐領職業
災害給付及免除醫療費用負擔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亦得同時作為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之共通資料,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致其詐得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萬6,586元,及詐取職業傷害補償費共34萬2,070元,造成勞工保險局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其自身亦因前揭傷害,多次入院接受治療,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陳送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給付,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對於全案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另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之傷勢係因不明之原因而發生,然此亦無害於被告確有謊稱其係於下班途中騎機車自摔而受傷之事實;爰均予以補正,而無庸執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填載日期│「保險事故」欄│├──┼─────────┼──────┼────────────────┤│1│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7年11月17日│10/24從臺北南下,大約10:30分抵│││院申請書││達高雄,隨後騎車回家,23:20分發│││││生車禍,通知朋友送回家,途中因過│││││於疼痛,請救護車送於屏東省立醫院│││││。(見資料卷第2頁)│├──┼─────────┼──────┼────────────────┤│2│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7年12月8日│10/24由臺北南下,於22:30抵達高│││院申請書││雄,在回家途中約23:20下高屏橋時│││││,發生車禍,拜託友人送回家,後因│││││疼痛難忍,請救護車送醫治療。(見│││││資料卷第6頁)│├──┼─────────┼──────┼────────────────┤│3│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8年1月9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事故。(見資料卷│││院申請書││第7頁)│├──┼─────────┼──────┼────────────────┤│4│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8年2月27日│車禍,下班時、約11點,行經高屏橋│││院申請書││下發生車禍,自行叫友人送回家,後│││││因疼痛難忍,請救護車送醫。(見資│││││料卷第8頁)│├──┼─────────┼──────┼────────────────┤│5│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9年1月20日│於下班途中行經高屏橋下時,發生車│││院申請書││禍,並送醫治療。(見資料卷第9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填載日期│「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97年12月31日│是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見資料卷第4頁)│││故而致傷害證明書│││├──┼─────────┼──────┼────────────────┤│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98年7月31日│是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見資料卷第171頁)│││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填載日期│「保險事故」欄│├──┼─────────┼──────┼────────────────┤│1│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98年8月17日│填寫「下班後回家途中,因夜晚未見│││請書暨給付收據││坑洞,撞到坑洞,發生意外,本人於│││││97年10月24日晚上23時20分下班時騎│││││乘機車由車場經高屏大橋時,撞到坑│││││洞,發生意外,摔倒後,自行前往屏│││││東醫院急診」。(見資料卷第164頁│││││)│├──┼─────────┼──────┼────────────────┤│2│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99年10月10日│勾選「上下班事故」選項。(見資料│││請書暨給付收據││卷第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