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劉美華 (即 顏志峻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顏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顏志峻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顏志峻於民國95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並以被告為顏志峻之遺產管理人,有顏志峻除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新北院
霞家 柯春 字第2876號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板簡調字第683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8頁),堪認符實
,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顏志峻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
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顏志峻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顏志峻請求償還帳款,而顏志峻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顏志峻持卡消費後,自民
國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新臺幣(下同)88,19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計欠118,533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於顏志峻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
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顏志峻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
(二)惟顏志峻已於95年7月30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顏志峻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顏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11
8,53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
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新北院霞家柯春字第2876號
函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調字第683號
卷第8-16頁、本院卷第7、13-2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顏志峻向新光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總
計尚積欠118,5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將系爭信用卡欠款讓與原告;又顏志峻雖已於
95年7月30日死亡,惟已查明被告為顏志峻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管理顏志
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顏志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118,53
3元,及其中88,193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